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平
- 選任辯護人
-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02號、115年度聲押字第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OPPO Find X8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永平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邱冠毅」、「蔡易哲」、「李木生」、「牧雲」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且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2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有關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於偵審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共收款3次,本案為第3次(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犯行,併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乙節,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OPPO Find X8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擷圖各1份在卷為證,應堪認定,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在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現金10萬元,係為供查緝被告使用,是該等餌鈔自無從認作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現金10萬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