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珮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珮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珮禎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珮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配合開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以此方式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大部分贓款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李珮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依「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7日,配合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重生」、「貸款小笠意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至279頁、金訴卷第48至4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通清字第1140024523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被告與「重生」、「貸款小笠意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2至275、281至2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重生」、「貸款小笠意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之工作經歷(見金訴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能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有向對方詢問是否為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48至50頁),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知向其收取帳戶之「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也不曾見過面,亦未曾查證、確定對方所屬之公司相關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30頁),可見其與「重生」、「貸款小笠意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信賴基礎,而觀之被告與「重生」、「貸款小笠意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重生」、「貸款小笠意誠」有先提出任何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使其確信「重生」、「貸款小笠意誠」有向其收取帳戶之正當事由,此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重生」、「貸款小笠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且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辦法提供任何擔保,對方說那我必須配合去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功能,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說這是他們公司的流程,我也沒有多問是什麼流程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足見被告係在對該等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信用狀況及帳戶用途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交付他人使用。
⒊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是因為急需用錢,對方說一定可以幫我辦貸款,所以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間用來領勞退金後,就沒有再繼續使用。我不知道將本案帳戶交出去後,要如何確保不會有不法金流進入本案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48至50頁),顯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其自身不會有重大損失,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既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當下,已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脫離自己之掌控後,即無法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帳戶可能會被拿來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附表編號2、3、5、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所示大部分款項均未扣案,亦非由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對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新臺幣53萬5,000元未經提領(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前揭證據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該筆款項既屬洗錢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耀東 (提告) 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0時20分許,18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10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金額134萬元5,000元,尚餘53萬5,000元未遭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反面至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高振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廖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榕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鐘名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反面至13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方怡臻之告訴代理人方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玟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91頁) ⑼證人即被害人林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5至256頁) ⑽本案告訴人等9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3、41至85、95至97、110至112、120至123、134至137、143至178、192至247、257至262頁) 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通清字第1140024523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卷第272至275頁) 2 高振堯 (提告) 113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48分許,5萬元 ⑵113年9月2日9時49分許,5萬元 ⑶113年9月2日9時51分許,10萬元 ⑷113年9月2日9時52分許,10萬元 均遭提領一空 3 廖于婷 (提告) 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8時39分許,5萬元 ⑵113年9月2日8時40分許,5萬元 均遭提領一空 4 陳建偉 (提告) 113年7月8日16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9時24分許,10萬元 遭提領一空 5 劉榕珊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8時46分許,1萬元 ⑵113年9月2日8時47分許,1萬元 ⑶113年9月2日8時49分許,3萬元 均遭提領一空 6 鐘名慧 (提告) 113年8月26日9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3時23分許,60萬元 遭提領一空 7 方怡臻 (提告) 113年7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45萬元 遭提領一空 8 許玟婕 (提告)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9時24分許,14萬元 遭提領一空 9 林筠芳 (未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8月30日9時23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9時24分許,2萬元 均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