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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宜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葳」、「火爺」、「狐狸」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並約定A11每次領取、轉寄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工既定,A11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人頭帳戶提供者A03(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包裹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惟無證據足認A11知悉係以詐術收集上開金融帳戶),再由A11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之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內,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至不詳地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為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84至18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88至90頁,金訴卷第19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一之對應證據欄所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領取包裹收據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頁)、包裹號碼Z00000000000號物流資訊及貨態追蹤資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另案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至37頁背面、40頁)、另案被告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7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㈠所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規定適用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足認定被告存在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均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29至83頁),暨被告自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3頁),及衡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被告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仍有另案處於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已經被新北地院沒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94頁),參以被告近年確有另案詐欺、洗錢之案件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手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205至22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非屬子虛,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使用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48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44568號卷 偵卷 
附表一:
金融帳戶 略稱 對應證據 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作帳戶 ⑴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第33頁) 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⑴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 ⑵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第33頁) 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⑴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頁) ⑵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下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金融帳戶 對應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4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認證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 1萬3,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假販賣廣告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5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認證商場刊登商品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0日16時53分許 1萬9,0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假買賣貼文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0至53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6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6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驗證交貨便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0日15時2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假買賣貼文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6至57頁背面)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0日1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 2萬4,085元       113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 9,019元    4 A07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7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宅急便取件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0日2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假買賣貼文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0至66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0日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0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5 A08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8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宅急便取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1日0時53分許 3萬9,174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9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09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宅急便取件云云,致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1日0時12分許 9,8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568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假買賣貼文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背面)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0,174元    7 A10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間,以社群軟體向A10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宅急便取件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10月10日19時55分許 5,987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6頁) ⑵證人呂采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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