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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利貞
被告
何育琦
被告
李翊寧
被告
江育翰
被告
吳清義
被告
張祝林
被告
吳昱樺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住○○市○○區○○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本院另行審理)、A09、A10、A11(經本院發布通緝)、A12(本院另行審理)、A13(下合稱A04等10人)各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陳偉廷」、「陳國寶」、「吳中書」、「楊子健」、「林耀賢」、「林承翰」及TELEGRAM暱稱「啊瀚」、「阿瀚工作群」、「明杰」、「葉一芳」、「順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等10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等10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徐瑜瑾」、「林玲」向A03佯稱:可在「勝邦投資」及「恆泰證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車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車手則出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A03,上開車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A11、A12、A07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8、A10因而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0-324、373-379、463-46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3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57、59-63、65-77、79-85、95-101、103-109、133-137、539-545、575、577、601、671-675頁,本院卷第325、380-381、467-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23頁,偵卷第173-175、177、657-659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3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3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或轉匯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3(下合稱被告7人)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7人外,尚有暱稱「劉育」、「陳偉廷」、「陳國寶」、「吳中書」、「楊子健」、「林耀賢」、「林承翰」、「啊瀚」、「阿瀚工作群」、「明杰」、「葉一芳」、「順鑫」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人。是被告7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7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A04、A05、A06、A07、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被告7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劉育」、「陳偉廷」、「陳國寶」、「吳中書」、「楊子健」、「林耀賢」、「林承翰」、「啊瀚」、「阿瀚工作群」、「明杰」、「葉一芳」、「順鑫」及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2次面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A04、A05、A06、A07、A09、A10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13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A05、A06、A07、A09、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均坦承犯行如前,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原本約定取得款項百分之1,當時是說月結,所以還沒領到等語、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是1單3千元月結,我還沒做滿1個月,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預計是領月薪6萬元,但因為被查獲所以沒領到等語、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如起訴書所載1千元等語、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原本預計要給我1千5百元,要月結但因為我被抓就沒有拿到等語、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如起訴書所載2千元等語、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原本預計要給我2千元,對方說下次一起拿,所以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80、468頁),應認被告A04、A05、A06、A09、A13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至卷內無被告A07、A10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等合於該條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7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如前,應認被告A04、A05、A06、A09、A13就本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A04、A05、A06、A09、A13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卷內無被告A07、A10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等合於該條規定,亦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9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A05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占、誣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A06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A07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A10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毀損及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A13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7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鉅大;且被告7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7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被告A04、A05、A06、A09、A13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7人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7人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7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再查,被告A07供稱其本案報酬如起訴書所載1千元等語,被告A10供稱其本案報酬如起訴書所載2千元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A07、A10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本院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 1 A04 113年12月13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萬元 載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A04」署押之存入收據1張 2 A05 113年12月25日  100萬元 載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育綺」署押之存入收據1張 3 A07 114年2月12日11時49分許  90萬元 載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江育瀚」署押之存入收據1張 4 A08 114年2月18日10時17分許  150萬元 載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A08」署押之存入收據1張 5 A06 114年1月1日10時39分許  13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6 A09 114年1月4日12時9分許  10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7 A10 114年1月11日11時27分許  20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8 A11 114年2月6日9時22分許  40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9 A12 114年3月7日13時33分許  540萬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10 A13 114年3月17日9時46分許  45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114年3月19日13時49分許  110萬元 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1.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1-57反、539-541、607-613頁,本院卷第325頁) 2.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3-23反頁,偵卷第173-175、177-177反、657-659頁) 3.偵查報告(含金流分析、交易所得及提領影像調閱)(他卷第3-9頁) 4.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與付執聯(提款憑證)(他卷第31-35頁) 5.匯款單(告訴人A03)(他卷第37-41頁) 6.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39-41頁) 7.勝邦投資證券投資合約書(他卷第43-47頁) 8.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他卷第49-61頁) 9.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他卷第63-67頁) 10.商品買賣契約書二份(他卷第69-73頁) 11.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他卷第75-85頁)  12.告訴人A0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7-91反頁) 1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3-97) 14.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偵卷第25、311-319、519頁) 15.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79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被告A04指認林哲瑋,告訴人A03分別指認被告A04、A05、A07、A08、A06、A09、A10、吳崇維、A11、A12、A13)(偵卷第205-275頁) 17.114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7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90038號鑑定書(偵卷第281-297頁) 19.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A03)(偵卷第301頁)     20.證人曾明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7-391反頁)   21.證人曾明珊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393-395反頁)   22.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被告A04)(偵卷第181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9-63反、671-675頁,本院卷第325頁) 2-21同上  3 附表一編號5 1.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65-77、575-575反頁,本院卷第467-468頁) 2-21同上 22.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入收據(被告A06)(偵卷第1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1.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9-85、671-675頁,本院卷第380-381頁) 2-21同上 22.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被告A07)(偵卷第185頁)  5 附表一編號4 1.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7-93、587-587反頁) 2-21同上  6 附表一編號6 1.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5-101、577-577反頁,本院卷第380-381頁) 2-21同上 22.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入收據(被告A09)(偵卷第187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03-109、601-601反頁,本院卷第380-381頁) 2-21同上 22.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入收據(被告A10)(偵卷第189頁)  8 附表一編號8 1.同案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9-123反、579-579反頁) 2-21同上  9 附表一編號9 1.同案被告A1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5-131、671-675頁) 2-21同上 22.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12)(偵卷第19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被告A1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3-137反、671-675頁,本院卷第380-381頁) 2-21同上 22.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入收據(被告A13)(偵卷第201頁) 
附表三:沒收
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1 113年12月13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含「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4  偵卷第181頁 他卷第31頁上方  1-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識別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4  偵卷第181頁  2 113年12月25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含「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育綺」署押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5  他卷第31頁下方  3-1 114年1月1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6  偵卷第183頁 他卷第75頁上方  3-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6」識別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6  偵卷第183頁  4-1 114年2月12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含「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育瀚」署押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7  偵卷第185頁 他卷第33頁下方  4-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識別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7  偵卷第185頁  5-1 114年1月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9  偵卷第187頁 他卷第75頁下方  5-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9」識別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09  偵卷第187頁  6-1 114年1月11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10  偵卷第189頁 他卷第77頁下方  6-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10」識別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10  偵卷第189頁  7-1 114年3月17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13  他卷第83頁下方  7-2 114年3月19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13  偵卷第201頁 他卷第85頁  7-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13」識別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被告A13  偵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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