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鈺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M3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筆錄),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Messenger「Yang Chang」、通訊軟體LINE「💕💌💞」、「Express Evolution」(下稱暱稱「✬✬✬」、「Yang Chang」、「💕💌💞」、「Express Evolution」)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A03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Yang Chang」、「💕💌💞」、「Express Evolution」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罪質相類之本件詐欺犯行,此有前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2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企圖面交不法所得並轉交予上手等行為,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危害金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告訴人之財產危害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被告於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此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M3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5年4月2日10時5分在OK超商中和烘爐店與前來收款的人員(即被告)碰面及確認彼此身分,在交付款項之際,員警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碰到錢,我進去OK超商3至5秒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故被告未能成功拿取面交款項即遭員警逮捕,被告所為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
年度偵字第18174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並約定從中抽取
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
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2月18日,
先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Yang Cha
ng」之人向A03加入其好友,並傳訊令A03加入LINE暱稱「💕
💌💞」之好友,並向其佯稱:要寄送包裹內有美金及飾品等
物,但須繳交保險金、權證轉移費等費用,致A03陷於錯誤
,而另加入LINE暱稱「Express Evolution」為好友而依其
指示分別面交總計104萬2,400元,嗣因經女兒提醒而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於115年4月2日10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中和烘爐店,與本案詐
欺集團派遣之車手A04相約面交160萬元,嗣在旁埋伏之警員
見A04於10時10分許至該處而A03向其確認身分後,旋出面將
A04逮捕,並扣得Samsung Galaxy M3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04因而未收及款項而犯
行陷於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指示向告訴人A03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相約交付160萬元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聯紀錄及簡訊截圖照片。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而遭警方逮捕並扣得Samsung Galaxy M32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Express Evoluti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先前已遭捕而顯然知悉其收取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遭判刑,理應對此種車手工作更加警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均為詐欺之財產
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Samsung Galaxy M32手機1支,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爰就被告上揭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