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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呂理聰與包本淵、吳力安均為友人,呂理聰前因提供帳戶給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民國112年2月間,為「火神」蒐集人頭帳戶。呂理聰於112年2月間某日,知悉包本淵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以賺取報酬,竟與包本淵、「火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包本淵介紹予「火神」,再依「火神」指示,於112年2月間帶包本淵前往臺中市辦理擔任虛設之妙品潔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火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向劉慶森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慶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森、證人包本淵、吳力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及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3)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尋得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劉慶森  112年3月2日 9時57分許 50萬元 樂芷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0時4分許 40萬23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日 10時17分許 45萬9,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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