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秀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施秀美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前某時,透過友人「林飛揚」介紹,獲悉工作內容係擔任外務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他人交付之現金、交付發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證件、收據等取信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取款,再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詎為圖獲取不法報酬(本案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宇成」、「吳銘華」、「萱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文」與洪麗美加為LINE好友,嗣將洪麗美加入「馬躍新程、歲歲安康」投資群組,並佯稱依該群組推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麗美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1月14日起至4月1日止,交付7次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6萬4,06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麗美欲提領獲利出金未果,始知悉受騙,乃報警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施秀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成」之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於115年4月10日12時10分,至洪麗美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址詳卷),向洪麗美出示本案憑證,足生損害於弘裕公司及洪麗美。警方於施秀美欲向洪麗美收取款項之際,當場逮捕施秀美而未遂,並扣得施秀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洪麗美所有,應予更正)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弘裕公司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施秀美當時有出示該工作證)1張、洪麗美所交付之30萬元(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秀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攜帶上揭工作證至告訴人洪麗美之住處,欲交付發票予告訴人之際,為警逮捕並扣得上揭工作證及其所有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的友人林飛揚介紹外務工作,我有加入一個工作群組,當天我是依公司指示送發票給告訴人,我並未向告訴人收錢、我沒有碰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惠文」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5年1月14日起至4月1日止,交付7次款項共計366萬4,06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弘裕公司工作證1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弘裕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我交付之30萬元已交還給我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依公司指示送發票云云,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問公司助理為何不直接將發票寄給對方,公司助理說對方很急、助理的外務趕不回公司云云。然依被告警詢時供述:我手機裡「台北工作群」之分工,由「吳銘華」負責製作工作證等物品、告知我去哪處待命,「宇成」幫我聯絡客戶、教我如何與客戶講話,「萱萱」要我到現場時拍照給她,並說客戶與我接觸時不要理他,先告訴「萱萱」,我就依他們指示行事等語,核與被告手機之台北工作群對話紀錄相符,可知被告加入入上開群組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實與審判實務上常見集多人之力集體犯罪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相同;且依其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至遲於115年4月7日即與該群組成員「宇成」討論如何準備相關證件,又參以「吳銘華」於同年月9日21時44分傳送「今天先這樣我們先練習」,被告隨即回覆「收到了謝謝」,核均與其所辯:因公司急於送件、助理外務趕不回公司云云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係送發票予客戶云云,惟本案並未扣得其所稱發票,且稽之未扣案本案憑證照片,其上並無客戶名稱、收取款項名目、金額等字樣,反近似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之相關憑證。據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宇成」、「吳銘華」、「萱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未遂),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扣案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 2 扣案偽造之弘裕公司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憑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