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皓擇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皓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皓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訊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向同案被告余業青收款數次,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否認有何違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卷證資料,可知本案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各項工作分工綿密(控盤、車手、收水、洗錢等),具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他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衡以本案告訴人余業青受詐金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現金金額以觀,堪認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