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AP SOOK PEI(中文名:葉淑微)
- 被告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被告
- PHUA YONG KEONG(中文名:潘勇強)
- 被告
- DINH DUY THE(中文名:丁維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參月、壹年壹月。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及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7)均沒收。
事實
一、A00000000007(中文姓名葉淑微,下稱葉淑微)、A00000000000008(中文姓名潘勇強,下稱潘勇強)、A00000000009(中文姓名丁維世,下稱丁維世)於民國115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雞排哥」、「李宗瑞」及暱稱「LING LING」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淑微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處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潘勇強擔任第1層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與第2層收水;丁維世擔任第2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再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葉淑微、潘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葉淑微、潘勇強、丁維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葉淑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由潘勇強交付與其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於115年3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慶安街等處接續轉交與潘勇強,潘勇強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3月28日上午12時8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丁維世之居所,將款項轉交與丁維世,丁維世最後再依「LING LING」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隱匿本案詐欺款項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維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共同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告訴人A04、A05、A06於警詢之證述,惟前揭警詢陳述,就被告丁維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應適用下列之證據能力認定之規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淑微、潘勇強、丁維世(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丁維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丁維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30、141至154頁),且經告訴人A04、A05、A06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9至101、111至113、133至136頁),並有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7、103至105頁)、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29頁)、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交易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32、142至143、150至157頁)、附表編號1、3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62至290頁)、葉淑微指認潘勇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潘勇強指認丁維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丁維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3人亦就彼此之部分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7、33至44、45至50、63至75、369至370、373至377、385至389、338至440頁)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葉淑微、潘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維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固規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則本案係由3名外國人共犯本案,其等間是否應適用上開條款加重其刑,非無疑義。然觀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十八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故倘係外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情形,自非上開規範之適用情境,蓋此時並無增加上述本國人卸責、製造斷點之情形;再者,倘僅因犯罪行為人之血緣、國籍而加重其刑,亦有違反憲法平等權之疑慮。是上開加重條款依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平等權保障之觀點,應認僅適用於本國人與外國人共犯,對於本國人之加重,故本案無上開款項之適用,予以敘明。
㈡接續犯被告3人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同一告訴人之各次領款行為、收水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3人、「JASON」、「雞排哥」、「李宗瑞」及暱稱「LING LI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維世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維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葉淑微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潘勇強、丁維世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行,故被告3人均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⒉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葉淑微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領款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自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丁維世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8頁,本院金訴卷第12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犯本案未獲得報酬、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自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淑微、丁維世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潘勇強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丁維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偵卷第388頁),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丁維世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丁維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詐欺款項、收水等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維世已與告訴人A04、A05成立調解,因告訴人A06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葉淑微、潘勇強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轉帳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本院金訴卷第193至198頁)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2頁)以及其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61、165至166、169至170頁),被告葉淑微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丁維世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因涉嫌詐欺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丁維世則於警詢自陳尚有其他次與他人收取現金換匯之情形,亦可能涉有其他案件,可徵被告3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等係特意來台犯本案,所為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丁維世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因依親之關係入境我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居於我國境內,與被告葉淑微、潘勇強特意入境我國犯罪之情節不同,審酌上情爰不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維世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型號:IPhone 17),係被告丁維世所有,供其用於本案點收款項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辯護人固主張該點鈔機1台非被告專供本案使用,亦有用於日常生意經營等語,惟犯罪工具之沒收並不考慮專供使用與否,只要有使用於犯罪且對於犯罪之遂行有所促進,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予以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3人均自陳犯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第1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9日,向A04佯稱:販賣子瑜小卡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5年3月19日21時53分許 ②115年3月19日21時54分許 ③115年3月19日21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88元 ③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 ②115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 ③115年3月19日22時0分許 ④115年3月19日22時1分許 ⑤115年3月19日22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2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9日,向A06佯稱:販賣小番茄等語,致使A06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5年3月19日22時13分許 ②115年3月19日22時14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 ②115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 ③115年3月19日22時21分許 ④115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①115年3月19日22時26分許 ②115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①1萬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9日,向A05佯稱:送SWITCH等語,致使A0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 2萬7,07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9日22時36分許 ②115年3月19日22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