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羽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訟熙
- 被告
- 楊承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9號、115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羽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承諾無罪。
事實
一、黃羽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發財貨幣商家」、「鑫盛幣商」「王浩天」、「江泰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羽妏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羽妏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臉書上單純交友社團與徐莉明相熟後,再對其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欺徐莉明,致徐莉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41巷4弄口,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江泰忠」遂指示黃羽妏前往取款,黃羽妏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江泰忠」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上成立「90後創業家掃地僧」社團,吸引金國強加入,並介紹投資顧問,金國強因而陷於錯誤入金多次,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於114年9月24日金國強發覺遭詐欺後,遂對原已具詐欺犯意之「e客服078」提供機會,向「e客服078」表示欲面交款項,「e客服078」即與金國強約定於114年9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12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黃羽妏有參與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e客服078」與金國強約定交款時、地與金額後,黃羽妏即接獲「江泰忠」指示,並與之相互聯繫與金國強面交之資訊,謀議取款。黃羽妏自宜蘭縣住處搭乘由其不知情前夫楊承諾(無罪部分詳後述)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前往面交地點。同年月24日10時10分前黃羽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面交地點)附近後,黃羽妏先在同址○○○路000號7-l1超商博鑫門市影印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詳附表編號1),旋於同日10時10分,在面交地點冒充該公司客服人員,持如上存款憑證向金國強行使,並收取1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金國強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羽妏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徐莉明、金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羽妏):
一、訊據被告黃羽妏對於上揭加重詐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莉明、金國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黃羽妏】114.09.16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5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14-20頁)、【徐莉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21-24頁);【金國強】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1419號卷第59-60頁)、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4-5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53頁)、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份(同上偵卷第56-58頁-先前受騙交付之款項憑證)、【黃羽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黃羽妏VS楊承諾】(同上偵卷第136-139反面)、【黃羽妏】114.09.24街道沿線、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39頁反面-42頁)、【黃羽妏】114.09.24面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偵卷第42-44頁反面)、【黃羽妏】114.09.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3-26頁)、【黃羽妏】114.09.24扣押物照片(同上偵卷第45-4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被告黃羽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羽妏如犯罪事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業經補充諭知該罪名,就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僅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羽妏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羽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罪等罪行,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羽妏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金國強於本件係基於配合警方調查而赴約面交款項,於交付後隨即遭在場警方逮捕,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黃羽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羽妏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羽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是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黃羽妏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黃羽妏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售貨員、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形,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黃羽妏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自白有多件詐欺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黃羽妏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均已由警方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件,均係由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黃羽妏供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附表編號2、3、8、9,編號11至14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黃羽妏所取得之2,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報酬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承諾):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諾為被告黃羽妏之前夫,知悉被告黃羽妏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仍自114年9月24日前某日起,與被告黃羽妏及LINE暱稱「e客服078」、「王浩天」、「江泰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可投資獲利為由,詐欺金國強之財物得手。嗣金國強於發覺遭詐欺後,遂對原已具詐欺犯意之「e客服078」提供機會,向「e客服078」表示欲面交款項,「e客服078」即與金國強約定於114年9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黃羽妏、楊承諾有參與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e客服078」與金國強約定交款時、地與金額後,被告黃羽妏即與「江泰忠」相互聯繫與金國強面交之資訊,並謀議由被告楊承諾駕車搭載被告黃羽妏前往面交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黃羽妏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14年9月24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被告楊承諾搭載被告黃羽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面交地點)後,被告黃羽妏旋於同日10時10分,在面交地點冒充客服人員,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向金國強行使之,並收取1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金國強及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黃羽妏、楊承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黃羽妏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楊承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承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羽妏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告訴人金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與LINE暱稱「e客服0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4年9月24日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被告黃羽妏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楊承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查詢結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楊承諾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道被告黃羽妏在進行詐騙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被告黃羽妏對於我和親友、母親等重要人士均一貫以工程款說明其收款行為,我已經基於一般人合理之義務曾提出疑問,並獲得此說明,就是不論我再怎麼問,被告黃羽妏都說是工程款,我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浩天」、「江泰忠」有事先討論和分工如何進行該詐欺案,並無證據證明我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本案發生前,我回宜蘭家順便拿行李,再順便載被告黃羽妏到台北,我是前天晚上就回到宜蘭家,就順路載被告黃羽妏過去,我確實有按跳表計費,至於被告黃羽妏有沒有當場付我車資,他一向都是口頭說他會轉給我,這部分我也相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羽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指證被告楊承諾與之有詐欺、洗錢等罪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羽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正當支付給楊承諾計程車資新台幣1,845元。我今日所涉犯的詐欺案,楊承諾並不知道,他只是負責接送我但車資照算。」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1419號卷第7頁反面)
⒉偵查初詢時證稱:「楊承諾只是為了車資負責載我到點。當時快遲到了,我才請他載我,我有付他車資。」等語(同上偵卷第70頁)
⒊本院羈押時再證稱:「我昨天是因為要遲到,所以才請楊承諾載我去收錢,..我在楊承諾的車上,只會用LINE簡訊跟『江泰忠』聯絡,不會用視訊及通話。」等語(同上偵卷第81頁反面)
⒋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後被告楊承諾遭逮捕事則證稱:「我跟楊承諾在114年8月間離婚,我跟楊承諾離婚之前,他就已經有計程車執業資格,也已經有在執業」、「因為楊承諾說他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搬家,如果他在台北接客接到比較晚就會住在台北朋友家,但楊承諾還是固定會回宜蘭拿個人物品。」、「因為我快遲到那幾次,楊承諾剛好都要去台北,他在台北跑計程車比較好賺。」、「楊承諾有問過我在做什麼,我回答是在幫我男朋友收工程款,楊承諾有說過『喔,這樣收工程款很奇怪吧,你不覺得嗎?』,我回他說『我男友跟客人都跟我說是工程款」、「會,當次的車資當次就會結清,會用轉帳或是支付現金付清。」、「是被抓這次,楊承諾會在附近,是因為他說他要休息,因為他覺得有點累。」等語(同上偵卷第124頁)。
⒌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曾經請楊承諾直接載你去取款的地點?)有。」、「(問:你有沒有跟楊承諾說為何你需要坐車?)我那時候跟楊承諾說我是要去取工程款。」、「(問:楊承諾有無跟你詢問是何種工作內容?)沒有,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有無跟楊承諾提過你在幫你新認識男朋友工作?)有,我說我男朋友叫我去幫他拿工程款。」、「(問:楊承諾有無詢問你,為何要這麼大老遠的去領工程款?)那時候沒有講到,因為楊承諾就是載我去,我有給他錢(按指車費)。」、「(問:你於114年9月24日請楊承諾從宜蘭載你到鶯歌,開了多久?)我在睡覺,應該有1個小時多。」、「(問:為何你不在下車時直接付車資給楊承諾,並請他離開?)我有跟楊承諾說不需要,那時候就先跟他講好車資再轉給他,我下車前有跟他說我再轉給他,我就下車,也有說你可以先走了,他說他很累,要在那裡睡覺。」、「那時候是楊承諾剛好回宜蘭拿東西,我是快遲到了,我說因為坐客運的話,早上的時候,宜蘭到台北沒有車會比較晚,我想說楊承諾回來,我就直接搭他的車,我也沒有叫UBER。」、「(問:因為楊承諾看起來滿累的,你沒有說這次就不用領、太遠?) 那時候我沒有講,楊承諾是跟我說可以,反正他都要去台北」等語。
⒍被告黃羽妏雖係被告楊承諾之前妻,然上揭偵、審中數次證詞,核與被告楊承諾所辯均相符合,被告2人於在警詢、偵查中均經羈押,詢問時亦經隔離,尚難有勾串之機會,再則被告2人數次所供各詞,其前後相符,與常理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據此被告黃羽妏所證上詞,即被告楊承諾並不知其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無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或有犯意聯絡等事實即堪以採信為真。
㈡至於檢察官以「告訴人金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與LINE暱稱「e客服0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告訴人金國強遭詐欺集團詐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4年9月24日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楊承諾於計程車內遭警方逮捕之過程;「被告黃羽妏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楊承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查詢結果」,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楊承諾與詐欺集團聯絡或與同案被告黃羽妏就詐欺犯罪之聯絡之事實。
㈢本院審理時勘驗扣案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就本案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 保存時間起迄僅為「114.09.24-10:08~114.09.24-17:50」,共38個,每段影像播放長度為1分,同為車內影像,播放速度正常,有對話聲音,播放之始為被告楊承諾停靠在街道旁(對照窗外景象,應即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附近之街道旁),並於車內駕駛座處睡覺(即檔案名稱「GRMN6369~GRMN6392」部分)」;「錄影顯示時間2025/09/24-09:30」起,被告楊承諾於車內駕駛座躺下睡著【圖37,均詳卷】,其中於「錄影顯示時間2025/09/24-09:34~09:39」在車身右後側乘客乘座處,再度看到被告黃羽妏身影出現於窗外,其開啟右後側滑軌式車門,並有翻找物品之舉,隨後又消失在錄影範圍,而被告直至員警前來敲窗盤查時,均在熟睡中【圖38~42】,其後車內影像為員警敲窗盤查、帶回警局偵辦過程,因與正常版影像重疊相同,此部分略。」。勘驗扣案行動電話結果如下:「【i-Phone15 Pro Max-黑色】~ 行動電話皆已拔除SIM卡,並轉為飛航模式,呈無法連網更新狀態,經輸入密碼後,目視可及範圍,查無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有何與「e客服078」、「王浩天」、「江泰忠」、「幣發財貨幣商家」、「鑫盛幣商」等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圖52~54】。【Phone12 ProMax-金色】~ 同上勘驗結果【圖55~57】。」,是依上揭勘驗行車紀錄器、被告楊承諾行動電話之結果,除能證明被告2人上揭辯詞及證詞均為真實外,並無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通聯或資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威士忌買賣合約1份 3 威士忌買賣收據1張 4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5 收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臺灣銀行工作證1張 8 iPad(型號A16)1台 9 iPhone11手機1支 10 被告黃羽妏所有之銀色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11 被告楊承諾所有之黑色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12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13 被告楊承諾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104元 14 被告黃羽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