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啟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啟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趙啟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統一超商興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弟弟趙啟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林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隨即被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趙啟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以為是借貸,只是單純借錢而已,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隨即被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在統一超商興和門市,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專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的事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1995卷第73頁至第97頁)。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專員」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5歲的成年女子,並且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22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甚至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之前將我的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變成警示帳戶,我才會再向弟弟趙啟宸借土銀帳戶使用等語(偵1995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頁),可以認為被告非常清楚提款卡、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帳戶很可能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案件而變成警示帳戶。
5.再仔細檢視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林專員」固然是以貸款的名義向被告取得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是交涉的過程中,被告依序向「林專員」表示:「出入金測試嗎!?是嗎!?」、「我就是之前做那個才被鎖卡的」、「能不能不做這測試」、「我真的害怕」、「確定安全嗎?」等語(偵1995卷第93頁至第94頁),代表被告還是對「林專員」的說詞存疑,即便「林專員」保證土銀帳戶後續不會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被告仍然缺乏相當的信賴及確信。
6.既然被告還是可以預期到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以後,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那麼事後發生這樣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認為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林專員」的欺騙才會將土銀帳戶提款及密碼交付出去,但是被告完全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不清楚代表公司的地址、經營狀況,更沒有加以確認「林專員」的說詞是不是合理,難以認為被告對於「林專員」保證不會發生事情的說法,能產生具體、合理的信賴。
2.再者,被告在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之前,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就是因為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變成警示帳戶,已經明白警示帳戶的意義,也知道這樣行為的下場,被告仍然執意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將明白發生的事情置於不顧,選擇偏信網路上的不明人士,被告不斷主張自己被騙,只是昧於現實及不負責任的藉口,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在醫院開刀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要分擔家中經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6萬6,124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與告訴人張昀帥達成調解約定,但是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幫助洗錢的財物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已經被不詳之人使用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土銀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馨儀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使用Line暱稱「怡 Le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馨儀佯稱:要購買書籍,需開通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7時3分 2萬9,985元 2 楊佩筠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3日16時25分,使用Dcard暱稱「X」、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楊佩筠佯稱:要購買書籍,需開通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楊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7時37分 1萬6,123元 3 江宣萱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0日,使用IG帳號「gg_sparta_shop_tw」、Line暱稱「快捷金融網」、「楊小姐」向江宣萱佯稱:欲領取中獎款項,需開通第三方支付授權云云,致江宣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0時2分 3萬8,019元 4 張昀帥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3日,使用IG帳號「korbenshaw_twshop」、Line暱稱「快捷金融網」、「楊小姐」向張昀帥佯稱:欲領取中獎款項,需開通第三方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昀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0時10分 8萬1,997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馨儀) 黃馨儀於警詢證詞 偵1995卷第10頁至第11頁 報案資料 偵1995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對話紀錄 偵1995卷第23頁至第2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楊佩筠) 楊佩筠於警詢證詞 偵1995卷第12頁至第14頁 報案資料 偵1995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 對話紀錄 偵1995卷第30頁至第32頁 匯款紀錄 偵1995卷第3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江宣萱) 江宣萱於警詢證詞 偵1995卷第15頁至第16頁 報案資料 偵1995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1995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 匯款紀錄 偵1995卷第4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張昀帥) 張昀帥於警詢證詞 偵1995卷第17頁至第20頁 報案資料 偵1995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1995卷第54頁至第57頁 匯款紀錄 偵1995卷第59頁 對話紀錄 偵1995卷第60頁至第62頁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995卷第6頁至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