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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旻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41號、114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旻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雷-總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蔡旻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向卓明萱佯稱須支付費用取得員工福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5日15時33分、34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蔡旻娟將款項全數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雷-總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卓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旻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非有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雷-總事」接觸,其後購買虛擬貨幣固有再接觸他人,惟出售虛擬貨幣之人未必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雷-總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弟弟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除此次與「雷-總事」接觸另涉他案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高,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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