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可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蘇霖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許詩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蘇于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游朝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沒收。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詩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
王可楓、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游朝旭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俊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俊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由王可楓、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游朝旭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劉俊良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識別證,表示其等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劉俊良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與劉俊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俊良、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尹(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嗣王可楓、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游朝旭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可楓、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游朝旭(下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78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可楓、蘇霖軒、蘇于中、游朝旭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王可楓、蘇霖軒、蘇于中、游朝旭分別收取之款項雖各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均未達500萬元,是其等於行為時均不構成該修正前規定,而該修正後規定既為被告王可楓、蘇霖軒、蘇于中、游朝旭行為時尚未修正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王可楓、蘇霖軒、蘇于中、游朝旭本案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5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人將本案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條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法院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雖不須繳回犯罪所得,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此繫於被害人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且行為人通常係以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報酬,是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通常會高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修正後之規定另設有「6個月」之支付期間限制,並於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時,為「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查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王可楓、游朝旭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王可楓、游朝旭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可楓、游朝旭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王可楓、游朝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2,000元、1,090元、1萬元之報酬或車馬費(詳後述),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5人在本案中分別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5人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朝旭提出之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51、159至163、19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可楓、游朝旭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分別為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惟分別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各1張,雖分別為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交付與被告5人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分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5人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2,000元、1,090元、1萬元之報酬或車馬費(見金訴字卷第140、189至190頁),堪認被告蘇霖軒、許詩妍、蘇于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90元、1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可楓、游朝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至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以該合約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偽造之識別證 偽造之收據 取款金額 1 王可楓 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大廳內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王可楓)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章各1枚) 新臺幣150萬元 2 蘇霖軒 於113年12月2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林家花園(下稱林家花園)大門口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蘇霖軒)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章各1枚) 新臺幣220萬元 3 許詩妍 於113年12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林家花園大門口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許詩妍)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章各1枚) 新臺幣88萬元 4 蘇于中 於114年2月6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員和公園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陳志尹)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章、「陳志尹」印文各1枚) 新臺幣10萬元、美金3萬元(依114年2月6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3.1計算,約新臺幣99萬3,000元) 5 游朝旭 於114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林家花園大門口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游朝旭)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章各1枚) 新臺幣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