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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9行「後港路」應更正為「後港一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財物,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71頁),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第73頁)。是以,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之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印文、「李丞君」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在卷,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13年7月24日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存款憑證上之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李丞君」印章1枚,已另案扣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113年7月24日存款憑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卷第頁38反面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曾正杰
        呂承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杰於民國113年7月初,招募呂承益加入由馬克(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呂承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晴」、「博恩證券客服」向邱曉芬
    佯稱:依指示投資證券可以獲利等語,致邱曉芬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2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
    呂承益,呂承益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博恩證券有限公
    司專員李丞君」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蓋印「李丞君
    」之「存款憑證」予邱曉芬,呂承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承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正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正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初認識呂承益,但113年7、8月就沒有跟他聯繫,我有傳過我的金融帳戶帳號給呂承益,但他提供的對話我沒看過,是呂承益設計對話陷害我等語。 3 告訴人邱曉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正杰於113年7月初,招募呂承益加入上開集團,且被告曾正杰抽取款項1%做為報酬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承益提供其與被告曾正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正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曾正杰於113年7月17日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呂承益,被告呂承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4日匯款共14700元至本案帳戶,且渠等對話提及監視器、收款、丟包、介紹朋友擔任監控手等內容,佐證被告曾正杰招募被告呂承益加入上開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呂承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呂承益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68、4040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呂承益前曾以「李丞君」之名義向他案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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