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訴字第782號
- 被告
- 林鎧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鍾李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睿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葛璇臻律師
- 被告
- 朱宥輔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鎧城、朱宥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鎧城、朱宥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如下補充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均補充:「(李安另行通緝)」。
(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林鎧城、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僅引用被告林鎧城、朱宥輔(而不包括同案被告李安)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至第7行之「;被告林鎧城、朱宥輔等2人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公訴)」應予刪除。
(五)新舊法比較均補充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件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81頁、第94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各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依上開比例計算,核算結果為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嗣於審理時均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扣案,有本院繳款單、收據可憑(審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應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就其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等就此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其等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收水」等提領、收取、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可昀調解成立,被告朱宥輔另與告訴人林光煥調解成立,告訴人徐秀標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就洗錢犯行部分均偵審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二卷第185頁),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2人尚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審理或判刑,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獲有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均經其等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按:被告朱宥輔共自動繳交9,000元,惟其中溢繳之7,300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在本件諭知沒收範圍內,併此敘明),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修法意旨係 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業已將先前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其等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彥齊」及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小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鎧城自113年2月前某時起、被告朱宥輔自113年4月上旬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LEESI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2人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事證足認與上開前案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惟佐以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參與之時間與前案相近,應認被告2人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4年8月5日繫屬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實114偵17509字第114909850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2人首次詐欺犯行,其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庭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徐秀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鎧城、朱宥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鎧城處有期徒刑拾月,朱宥輔處有期徒刑玖月。林鎧城、朱宥輔已繳交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鎧城、朱宥輔各600元 (均已自動繳交) 2 黃可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鎧城、朱宥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鎧城處有期徒刑拾月,朱宥輔處有期徒刑玖月。林鎧城、朱宥輔已繳交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鎧城、朱宥輔各300元 (均已自動繳交) 3 林光煥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註1)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 800元 (已自動繳交) (註2)
註1:林鎧城就林光煥遭詐騙部分之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5年度
偵字第34346號提起公訴。
註2:朱宥輔共自動繳交9,000元,應沒收之範圍僅為1,700元,
故溢繳之7,300元不在本件諭知沒收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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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
被 告 李安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鎧城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林鎧城、朱宥輔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4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彥
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李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
,負責監控、交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朱宥
輔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
);林鎧城則負責將朱宥輔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謀議既定,李安、林鎧城、
朱宥輔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李安於113年4月18日12時16
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交給林鎧城,林鎧城再駕駛BKL
-21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宥輔,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地點」,由朱宥
輔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後,交水予林鎧城,
再由林鎧城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再由李
安依「小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李安坦承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李安就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交給林鎧城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拿車鑰匙給被告林鎧城,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林鎧城的云云。 2 被告林鎧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㈠被告林鎧城坦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林鎧城坦承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獲有1%報酬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林鎧城自被告李安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並受其指示提款之事實 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林鎧城所有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林鎧城於113年4月18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路與被告李安見面,係還另一張提款卡給被告李安,而非拿車鑰匙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林鎧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李安介紹之事實。 3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㈠被告朱宥輔坦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朱宥輔坦承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獲有1%報酬之事實。 3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等罪嫌;被告林鎧城、朱宥輔等2人另涉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擔任分卡、車手及收水,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
「被害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8至9所示「匯入帳戶
」之行為,及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李安所涉9
次、被告林鎧城、朱宥輔等2人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約50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
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3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林鎧城、朱宥輔等2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均為9,0
00元,業據被告林鎧城、朱宥輔等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安為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1 徐秀標 (提告)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朱宥輔 林鎧城 2 黃可昀 (提告)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 假交友 113年4月18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朱宥輔 林鎧城 3 李金峰 (未提告) 113年4月2日21時58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9時36分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李安 不詳 4 劉心汝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4月20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1時2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南店」 李安 不詳 5 郭政翰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 ②同(20)日1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勇店」 李安 不詳 6 林秀玲 (提告) 113年3月中旬某不詳時間 假交友 113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金庭 (提告) 113年4月21日前不詳時間 假網購 113年4月21日11時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②同(2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美店」 李安 不詳 8 王雪琳 (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5月4日9時13分許 ②同(4)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4日9時15分許 ②同(4)日9時20分許 ③113年5月5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6萬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李安 不詳 9 沈嬿文 (提告) 113年5月初某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3年5月5日11時41分許 ②同(5)日11時41分許 ③同(5)日11時42分許 ④同(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5日12時7分許 ②同(5)日12時8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李安 不詳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5年
度金訴字第348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與李安、林鎧城(李安、林鎧城涉犯本案詐欺部分,
另簽分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周」等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
光煥施用詐術,致林光煥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12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7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安於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給林鎧城,林鎧城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朱宥輔後,由
朱宥輔於同(18)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分次提領現金6萬元、2萬元(包含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鎧城,由
林鎧城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光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前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林鎧城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光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證明林鎧城搭載被告至三重忠孝路郵局,由被告提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後,隨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李安、林鎧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持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750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案
件審理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