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24、4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秉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理財先生阿樂」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吳秉澄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理財先生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A03施以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吳秉澄再依「理財先生阿樂」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吳秉澄於114年2月4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申辦虛擬資產錢包(下稱本案幣託錢包),並以本案帳戶進行驗證及連結,用以收受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黃○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以詐術,致黃○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吳秉澄再依「理財先生阿樂」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加值至幣託交易所平台,至幣託交易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再轉存入「理財先生阿樂」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黃○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秉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黃○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與「理財先生阿樂」聯繫過,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黃○峰所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等語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是既然被告始終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財先生阿樂」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卷內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聽從指示提款、轉帳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與「理財先生阿樂」間,就其等本案對告訴人A03、黃○峰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2罪(即對告訴人A03、黃○峰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29824卷第3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此一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該等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分子,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騙贓款,甚至進一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A03、黃○峰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願意於另案執行完畢後賠償告訴人A03、黃○峰所受損害(見金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告訴人A03、黃○峰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前因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帳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3、黃○峰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47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 車手 證據出處 1 A03 自114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起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夢想旅程」、「盈利世代」、「李Lee」聯繫A03,並對其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7日20時3分許,1萬元 吳秉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20時28分許,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福祥店 吳秉澄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824卷第14至17頁、金訴卷第15至41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29824卷第18至20頁) ⑶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9824卷第21至22頁) ⑷被告於114年2月27日20時28分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9824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交易時間、金額、交易對象及原因(民國/新臺幣) 泰達幣發送時間及數量 接收之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黃○峰 自114年2月16日某時許起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理財先生阿樂」聯繫黃○峰,並對其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5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吳秉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交易之方式,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15元,應予更正)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購買泰達幣 114年2月25日18時16分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送泰達幣301.0000000顆 吳秉澄申設之錢包地址TLkf4jDpHVbGBQC6v3MqhFwH9KXPSU5uJE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203卷第14至18頁) ⑵告訴人黃○峰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SIX帳戶開戶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契約型槓桿交易、期貨交易受託契約(見偵48203卷第23至39頁) ⑶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8203卷第40至41頁) ⑷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客戶基本資料、登錄歷程、加值提領、一鍵買賣等交易資料(見偵29824卷第39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