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新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熊新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新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joyce」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joyce」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以假扮網友借款之方式對吳旻松施用詐術,致吳旻松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7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2日轉帳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3000元、1000元至熊新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且前述款項均由熊新堃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新堃之供述。
(二)證人吳旻松之證述。
(三)吳旻松與「黎joyce」間之訊息紀錄。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黎joyce」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吳旻松雖有多次轉帳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假冒網友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固有悔意,然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卻未遵期履行,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於113年3月6日、113年6月7日返還被害人,餘5萬9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標的為「物」,金融機構帳戶係消費寄託之債權表徵,僅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卡、存摺是「物」,帳戶本身性質上既非「物」、亦非無體財產,且被告未交付或使用金融卡或存摺行使詐術,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錢罪嫌。然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亦供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自己花用等語;則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自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情,而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顯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