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姵瑄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姵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姵瑄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另支付相應之人民幣予對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寒」(與暱稱「○泡」為同一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姵瑄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寒」。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許,佯以假購物為由對石○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黃姵瑄依「寒」之指示,透過大陸友人支付相應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姵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寒」,並依「寒」之指示,透過大陸友人支付相應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小紅書找到「寒」,請他幫伊代購日本絨毛娃娃。之後「寒」突然問伊可不可以幫臺灣友人匯人民幣給他,我說可以,就加了「寒」的微信,後來「寒」跟我說臺灣友人要轉帳給我,原本的帳號不行,我就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對方匯入該款項,伊之後要轉人民幣給「寒」,但伊的支付寶沒有辦法轉給他的支付寶,顯示交易風險詐騙,後來「寒」傳一個支付寶QR code,伊依「寒」的指示每次轉500到1,000元,因為支付寶限制海外轉帳每次不能超過1,000元,後來「寒」傳微信收款碼,所以後來改用微信請大陸友人轉。暱稱「○泡」跟「寒」是同一人。伊是出於好心幫忙,我只幫他這一次,第二次他請我幫忙,因為大陸友人有收到警示,伊就拒絕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被告與「寒」、「○泡」的對話截圖整體觀察可知,雙方對話反覆圍繞著代購、日本生活商品、人民幣、微信支付、支付寶、街口、二維碼、掃碼、小額測試轉帳、轉不過、交易取消、限額、支付異常、明天再試、改用台新或玉山等事項,而未出現任何「被害人受騙」或「贓款處理」之相關內容;又依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石○慈於113年12月27日匯入1萬3,500元後,該帳戶並未就此停止,後續仍有其他款項陸續匯入,包括被告從事Uber Eats外送之報酬,另外尚有被告為購買大陸商品而匯出之款項,此等事實顯示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平日持續使用之生活帳戶、工作報酬帳戶及購買商品匯款支出之帳戶,而非專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或洗錢專戶,可見被告並不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犯意聯絡。本案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在代購與兩岸付款安排中因過度輕信對方而捲入可疑交易,但輕信不等於故意,疏失不等於共犯,刑事審判不能因案件結果令人懷疑而反向推定被告主觀上當然知情,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依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至59頁)。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寒」之指示,於113年12月間,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寒」,嗣「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3時許,佯以假購物為由對告訴人石○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21時11分許,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依「寒」之指示,透過大陸友人支付相應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明細【本案玉山帳戶部分】(見偵字卷第67至95頁、第63頁)、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寒」、「○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61至131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帳戶部分】(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或交易之需求,並無困難,此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餘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任三星配件銷售(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2.衡酌暱稱「寒」之人僅係被告在小紅書上偶然尋得協助代購日本絨毛娃娃的對象,被告對於「寒」及其所稱欲匯人民幣之「臺灣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又未對於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問、確認。復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泡」(即「寒」)請伊幫忙轉被害人款項的對話是在小紅書上說的,他的小紅書好像是註銷,對話完全不見,伊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上開被告提供其與「寒」、「○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推知被告確實始終均未向「寒」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為何,卻輕易地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寒」使用,並於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嘗試支付相應之人民幣予「寒」,自難信任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3.況且,由上開被告與「寒」、「○泡」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被告在欲支付相應人民幣予「寒」之過程中,應用程式已多次跳出「對方帳戶存在安全風險,被限制收款」、「本次∕目前交易存在詐騙風險」、「當前操作存在異常」等警示內容(見偵字卷第29、35至40頁,本院卷第93、97至99、103、121頁),已明顯悖離一般正常交易。然被告僅於113年12月27日21時24分許,在對話中向「寒」表示「你顯示不能收款超過500金額」、「顯示交易風險詐騙」,得到「可能很久沒有使用過了」的回覆(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之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質疑,反而多次嘗試各種方式欲將人民幣匯給「寒」,則被告對於「寒」可能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顯已具有未必故意。
㈢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支付相應之人民幣,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支付人民幣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其主觀之犯意尚非嚴重,處於同時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之地位;並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騙款項及洗錢財物之人,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現在做三星配件銷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透過大陸友人支付相應之人民幣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寒」之指示,透過大陸友人支付相應之人民幣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如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