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A05、A06(另行審結)至遲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小胖、阿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A04(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7月起,在不詳地點,施用詐術向A3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A3陷於錯誤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A05、A06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向A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吳冠寰(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06、證人吳冠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及車輛畫面(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A06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其所涉另案中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判決附卷可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行為有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犯後態度,惟迄尚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與A06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業經交付吳冠寰洗錢而已不在被告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領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惟已於另案繳回,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中重複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A05之BHQ-6059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等情,而未扣案之上開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並駕駛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並不當然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特別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汽車所有人與車牌號碼 收水 1 張柏辰 A05 11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6時2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巷0號前(BHQ-6059 號自用小客車內) 21萬2,486元 BHQ-6059車主為A05 吳冠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