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昌
鄭宇軒
葉采彤
郭紘賓
王晏瑋
江育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葉采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郭紘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五、王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六、江育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6紙均沒收。
八、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6個、鄭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王晏瑋之犯罪所得2000元、江育翰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王淺月」、「茂達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間起向許靜玲施以投資詐術,使許靜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
(一)吳肇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肇昌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萬寶隆社區大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向許靜玲收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靜玲收執,復將前述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宇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鄭宇軒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2月12日10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萬寶隆社區大廳當面向許靜玲收得42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靜玲收執,復將前述款項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葉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葉采彤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萬寶隆社區大廳當面向許靜玲收得13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靜玲收執,復將前述款項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郭紘賓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郭紘賓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萬寶隆社區大廳當面向許靜玲收得47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靜玲收執,復將前述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王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晏瑋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4年2月17日13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萬寶隆社區大廳當面向許靜玲收得469萬2928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靜玲收執,復將前述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六)江育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江育翰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4年2月21日12時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萬寶隆社區大廳當面向許靜玲收得227萬6582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許靜玲收執,復將前述款項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玲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43條將加重標準由被害金額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第47條則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負有於6個月內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綜合比較,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減刑
(一)被告吳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鄭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葉采彤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郭紘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王晏瑋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被告江育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之金錢數額,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錢數額。復參酌被告吳肇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患有心臟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宇軒自陳國中畢業及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批發業、當時月收入平均3萬元且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采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平均5萬元且需扶養父親及在學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紘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業、當時日薪1800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晏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業、當時月收入接近3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江育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當時日薪約1400至1500元且需扶養父親、患有心臟血管及視力疾病之生活狀況。暨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之適用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處被告吳肇昌有期徒刑1年9月、求處被告鄭宇軒有期徒刑1年6月、求處被告葉采彤有期徒刑2年、求處被告郭紘賓有期徒刑1年6月、求處被告王晏瑋有期徒刑2年9月、求處被告江育翰有期徒刑2年3月,且均併科相當罰金,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吳肇昌、鄭宇軒、葉采彤、郭紘賓、王晏瑋、江育翰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6紙,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6個,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鄭宇軒實際獲領5000元之報酬,被告王晏瑋實際獲領2000元之報酬,被告江育翰實際獲領1000元之報酬,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其餘被告則乏證據證明已實際獲領報酬或費用,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