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
何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店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公益導員)江于萍」所指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於同年月9日18時50分許,在同一門市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母親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3及何嘉玲之母親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公益導員)江于萍」所指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公益導員)江于萍」,容任「(公益導員)江于萍」及其詐欺同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等詐欺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本案詐欺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提供本案帳戶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何嘉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係為其所申辦,並連同被告之母親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由其以包裹寄送及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成員的任何一件事情,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金融帳戶去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及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而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持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同富企畫案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公益導員)江于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25-28、33-38、41、45-47、51-53、57-58、61-63、67-80、121-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家扶補助中心(物資領取)」的粉絲頁面,其後我就加入該粉絲頁面內「(公益導員)江于萍」的LINE與他聯繫申請補助事宜,並依其指示線上填寫申請補助的資料,之後「(公益導員)江于萍」跟我說我的審核通過了,經我前往「(公益導員)江于萍」所指定之網站查詢,已核定新臺幣(下同)9萬元補助款,但我後續點擊卻無法領取,「(公益導員)江于萍」就告訴我,我當初線上填寫的資料有誤,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他們更正,才能領取補助款,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11-113反、138-139頁),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動機,無非係要讓「(公益導員)江于萍」更正其所稱之錯誤資料,以利其領取9萬元補助款至明。又由被告所提出「家扶補助中心(物資領取)」之粉絲頁面所示,其上並無任何政府立案之核准字號,則其是否確為合法之公益團體,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依「家扶補助中心(物資領取)」粉絲頁面之指示,與「(公益導員)江于萍」聯繫後,被告僅須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家庭詳細住址、存簿照片、本人金融卡照片,毋庸檢附任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抑或是確實須要接受補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平白無故獲取9萬元補助金,顯與常情有違,更與家扶中心係為協助弱勢家庭,但囿於物資有限,故在發放物資前會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弱勢家庭之情形不符。再者,若以「(公益導員)江于萍」所述,正因為被告當初線上申請補助時,部分資料記載有誤而須更正,則被告大可提供對方正確資料之證明文件即可,豈須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其母親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使用之必要,此等情節洵非合理,而被告既自陳具大學畢業之學歷(見金訴卷第40頁),自對於上開有違常情且不合理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
㈤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發放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存、提款項使用,但當時帳戶裡面沒有太多錢,我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是以,被告已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益導員)江于萍」,無異就是令「(公益導員)江于萍」及其指定之人,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惟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風險,竟僅為獲取高額補助金,而無視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配合「(公益導員)江于萍」之要求,提供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其母親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公益導員)江于萍」所指定之人,容任「(公益導員)江于萍」及其指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被告更因知悉本案帳戶內存款不多,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則被告對於自己獲取補助金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該詐欺成員與其詐欺同夥可將之作為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為妄想取得不合常理之補助金,不顧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成員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此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47頁),暨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成員領取,而為本案詐欺成員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母親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雖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但此帳戶非被告所有,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退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51號部分):
壹、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為個人資訊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于萍」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6月21日8時5分許,向告訴人曾文鵬佯稱可申請家扶基金會9萬元補助云云,並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於曾文鵬,致告訴人曾文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鵬帳戶)提款卡交予友人王香慧,再由王香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告訴人曾文鵬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郵局帳戶內之7,000元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因被告係將其國民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同時或於密切時間內,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鵬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曾文鵬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公益導員)江于萍」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等語。
伍、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30日至114年5月3日16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為領取「(公益導員)江于萍」所謂之物資補助或補助金,而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家庭詳細住址、存簿照片、金融卡照片予「(公益導員)江于萍」,此有被告與「(公益導員)江于萍」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50651卷第47頁),而一般政府發放補助金、普發現金,或公司行號、一般民間私人無償發送款項,為確認人別,或避免有重複領取之情事,均會要求申請人提供可辨明人別之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乃符合情理之事,且告訴人就本案併辦事實,亦係為申請家扶基金會補助金,而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對方查驗,此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50651卷第49頁),堪認申請核發補助事宜,由申請人本人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乙情,並無任何足以令人懷疑之處。況現今社會上,舉凡為申請金融帳戶、申辦貸款、辦理汽機車牌照、不動產交易、申請政府或私人補助等公務或私人事務,而提供國民身分證件由他人影印存檔,或直接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由他人於特定業務上利用之事宜所在多有,實難以預見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會淪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加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究非國民身分證正本,利用此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遠較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可直接操作帳戶內款項,進而利用以之進行犯罪之可能性較為輕微,其不法性自不得與提供帳戶之情形等同視之。是本院無從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乙事,即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程序上非本院所得審判,故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立宏 114年3月3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5月6日12時01分 5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宛棋 114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5月5日14時08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王錦鈴 114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5月6日10時52分 11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