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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盈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盈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型號iPhone 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蔣盈秀於民國114年7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王澤明」、「華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盈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華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面交款項儲值獲利等語,惟因蕭華傑前已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1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蔣盈秀持型號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合稱上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TG暱稱「王澤明」之人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向蕭華傑收取現金50萬元,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蕭華傑)、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蕭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蔣盈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111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38、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手機內TG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2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76張、假投資APP截圖6張、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61至86、90頁),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前已遭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50萬元以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欺車手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TG暱稱「王澤明」、「華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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