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仕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游仕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仕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再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咕嚕yang」於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起,聯繫魏杏伊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魏杏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洋,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21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宏,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以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210,10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士傑,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4時53分許,以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4時55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5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下稱第五層人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5時5分許,以第五層人頭帳戶轉帳500,000元回本案帳戶,游仕銓再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5時5分、15時7分、15時8分、15時9分、15時1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8,000元共計498,000元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仕銓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幸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內頁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第五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之聯繫對象僅某不詳成年男子一人,沒有加入工作群組等語(見偵卷第6、47頁、院卷101、107-108頁),又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贓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除該人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10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後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取收取,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款項非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