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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梓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梓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蔣梓芳與葉幸德(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貝」、「小阿拉」、「煉金術師Lv.999」

、「利」、「小阿秘」、「梅西里昂」、「008-009」、「蟹老闆」、「牛牛2」、「日月星辰」、「卯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幸德負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第7室)(下稱本案據點),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取款之處所;蔣梓芳則擔任「假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蔣梓芳及葉幸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3佯稱可加入LINE幣商「鑫元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據點,交付42萬元(已發還A03)予蔣梓芳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嗣警方接獲情資,而前往上揭地點埋伏,見蔣梓芳取款完畢,嗣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據點房東曾德茂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手機資訊、被告與TELEGRAM群組「78」、「勝者為王0.2」、暱稱「吉」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鑫元數位科技」、「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假加密貨幣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員警即時獲報後至現場查緝,故本案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應予相當非難。幸本案係警方即時介入查獲,詐欺行為未生實害而止於未遂,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參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本案尚屬未遂,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物品,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工作機用來跟群組之人聯絡,如附表編號4之物為本案據點原本就有的,我有使用點鈔機來點鈔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4頁),故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二)刑事法上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利得沒收機制之一環,其目的在於更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利得沒收本旨,而刑法雖無擴大利得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惟我國毒品及洗錢防制體系,分別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特別規定擴大利得沒收條款。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參考歐盟、德國及奧地利等立法例,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該次修正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該條項限定行為人須「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其所得支配之源自本案犯行(即聯結犯行)以外之其他犯罪(即來源犯行)的財產標的,始得為擴大利得沒收宣告之標的,不免有無法達成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目的之疑慮。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將原第18條改列第25條,本次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參考德國依歐盟沒收指令之修法經驗,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至於該制度最為關鍵之證明門檻部分,該條項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非以行為人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不可能採取對其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已揭示證明門檻應參照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所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部分,被告供稱其中165000元部分,為其於本案前向其他人所收取之款項,而197000元部分為其個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酌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係於115年1月28日18時、19時向其他男子收取款項,記得一位是3萬5000元,另一位是13萬元等語(偵卷第22、121頁),然被告係每日從臺中搭高鐵往返位在板橋之本案據點處,且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向指定到場之客戶收取款項,則難以想像被告為何需在當日攜帶高達197000元之現金在身上而遭查扣,且被告稱會將收到的款項攜帶搭乘高鐵前往左營站放在指定地點等語,隨身攜帶鉅款南來北往長途移動,實需承擔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高度風險,容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狀況,現金均以相同方式綑綁後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並未見有何明顯區隔,此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1頁),則若被告有自己攜帶之款項與向他人收取之款項,理應妥為區分避免混同,亦無法即時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可徵扣案之上述現金應均為被告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甚明。況依被告供稱其與兒子之經濟狀況都很不好,需扶養孫女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難認被告有自行工作賺取上開非低少之197000元款項。故依上開事證,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辯稱扣案之197000元部分為個人款項並非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9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GALAXY S20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36萬2000元  4 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小米監視器2組(含電源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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