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18號、115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宥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與周秉濂(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jason」、「李知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貓掌森林」、「予靜秘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宥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周秉濂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思雅」向吳豐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於114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光明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林宥辰,林宥辰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儲值委託書予吳豐正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自強公園前,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周秉濂,周秉濂再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警方持拘票於114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前往周秉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拘提周秉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豐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0、159、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14卷第51至52頁)、同案被告周秉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1118卷第6至10頁反面、22頁及反面、24至26、61至64、69頁反面至70頁、82至83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金訴卷第34、89、100、10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各1份、同案被告周秉濂扣案OPPO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6張、TG、Signal、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同案被告周秉濂扣案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TG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在卷可稽(見偵61118卷第13至19、21、44至46頁,偵3914卷第53至54、71至72、98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118卷第94頁反面),僅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均係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的,現金收款收執聯上的公司印文印下來時就有等語(見偵3914卷第41頁,本院金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秉濂、TG暱稱「jason」、「李知恩」、LINE暱稱「貓掌森林」、「予靜秘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⒈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調解期日時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8歲,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知悉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㈣偽造之署押、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所收執之文書,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0、157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宥辰) 2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
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現金收款收執聯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被告林宥辰交付予告訴人吳豐正(見偵3914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