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馬力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27日17時許,向莊秀玫佯稱:其涉嫌詐欺、貪污等案件,需清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致莊秀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正浩即與「賽亞人」、「馬力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賽亞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莊秀玫所有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金訴緝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金訴緝卷第34頁),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賽亞人」指示被告冒充上開帳戶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進行提款,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緝卷第34頁),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要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刑罰權之成立,自應經嚴格證明。然被告本案僅係擔任提領車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自難認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㈤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賽亞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緝卷第33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無賠償能力(見金訴緝卷第34頁),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中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於夜市擺攤、需扶養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入監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銀行代碼誤載為007,應予更正)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11月21日 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隆成門市,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⑵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至13頁) 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4至17頁) ⑷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對比提領地點、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 ⑸告訴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⑹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 113年11月22日 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土城青雲郵局,應予更正,下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 113年11月22日 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4 113年11月22日 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5 113年11月22日 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