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信東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1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東東」加入史秋巳(綽號「土豆」,Telegram暱稱「學習」、「乳來伸掌」)、林均翰、詹如芸、游其霖、游東霖、陳宣妤、黃星豪、陳冠勳、駱逸瞬、許文貴(下合稱史秋巳等10人,其等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Telegram暱稱「走召糸及女乃豆頁」)、Te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史秋巳、「飛哥」負責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息激勵成員;A13則負責傳送訊息與不特定被害人透過「假交友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均無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3824卷第18、19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1、10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其霖(E組組長)、黃星豪(E組成員)於警詢、偵訊之供證存卷可查(111偵3822卷第27至30頁、第117至123頁,111偵3826卷第7至16頁、第55至63頁),復有附表本案群組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黃○璋共同犯本案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證人即少年黃○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R組成員,我沒有在群組中透露我是幾歲的人,只有會跟E組的講話,在加入詐欺集團前均不認識被告及史秋巳等10人,我在從事詐欺工作時是休學,沒有在讀書,我沒有在本案群組中用真實照片當頭像,也沒有透露我是幾歲的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9至39頁),表示並未將其年齡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黃○璋,不知道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金訴緝卷第103頁),參以本案詐欺機房既有不同分組,且機房與車手、收水部分亦各有分工,彼此間互不認識,或不知道彼此年齡,均非悖於常情,再酌以少年黃○璋當時已16歲,且據卷內照片顯示身高約175公分,身形中等,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與成年人無甚差異(他卷二第3、6頁),是亦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黃○璋為少年。再綜觀全卷,亦未見少年黃○璋曾將其年齡告知被告之情事,是本案被告對少年黃○璋係少年一節,既乏主觀認知,即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
三、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上開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吸引被害人投資之第一線人員,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做到109年6月多,底薪1萬8,000元,只做1、2個月,有拿到6至7萬等語(111偵3824號卷第12、93、10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1頁),是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創設假帳號與不特定人聊天交友,推薦投資虛擬之投資網站,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騙,除上開本院認定其構成之犯行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犯行之部分外,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史秋巳等9人、少年黃○璋、同案被告周志宇、劉育宗、王建凱、姚宇澤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許文貴、劉育宗、姚宇澤、王建凱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或銀行櫃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及上傳之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全部坦承犯行,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仍須以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為共同正犯。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㈡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詐欺犯行,分別係群組中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係以分組之方式管理、運作,除指揮之同案被告史秋巳、「飛哥」外,其餘各組人員不僅未必知悉他組詐欺詳情,亦不一定知悉同組其他人員行使詐術之過程,此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東霖、詹如芸、林均翰、黃星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56、59、62、63、110頁),顯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運作相對獨立,被告主觀上未必能得知自己以外之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被告雖坦承受有底薪,惟由本案群組內同案被告史秋巳均係恭喜各該實際施行詐騙之人可知,分紅應係各該實際施行詐騙之人始能分受,究不能因為工作有底薪,即認為就其他組別之犯行,或他人實際施行詐騙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此外,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曾參與自己以外之人於本案被訴之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對他人行使詐術之行為,遽以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相繩。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均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惟上開被訴罪名,實無客觀事證認其等客觀上曾參與自己以外之人於本案被訴之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乙情,業如前述。是縱其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有參與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等自白即認定有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除上開本院認定構成之犯行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原應就檢察官其餘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數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之涉案人員 1 A03 告訴人A03於109年5月初遭LINE暱稱「琪琪」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文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文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文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駱逸瞬、周志宇 ⑶車手:許文貴、王建凱 2 A04 告訴人A04於109年6月初遭LINE暱稱「數據總指導」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6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姚宇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周志宇 ⑶車手:王建凱 3 A05 告訴人A05於109年5月初遭LINE暱稱「欣欣」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駱逸瞬 ⑶車手:劉育宗 4 A06 告訴人范展晨於109年5月底遭LINE暱稱「怡婷」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范展晨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姚宇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周志宇 ⑶車手:姚宇澤 5 A07 被害人A07於109年6月初遭LINE暱稱「數據總指導」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被害人取消此筆匯款而未遂 109年6月30日某時許本匯款35萬元至姚宇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6 A08 告訴人A08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鈺琪」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1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周志宇 ⑶車手:王建凱 7 A09 告訴人A09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苡潔」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萬0,700元至王建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周志宇 ⑶車手:王建凱 8 A10 告訴人A10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yanyan」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3日某時匯款29萬5,465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駱逸瞬 ⑶車手:劉育宗 9 A11 告訴人A11於109年5月間某日遭LINE暱稱「芮芮、艾拉」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30日某時匯款75萬元至姚宇澤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周志宇 ⑶車手:姚宇澤 10 A12 告訴人A12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APP「We date」暱稱「唯安」之人,佯以投資網路平台「MAX GOLDEN」之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A12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09年6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6月23日晚間10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劉育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組織詐騙之發起人、指揮者史秋巳 ⑵收水:駱逸瞬 ⑶車手:劉育宗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3 A03於警詢之陳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4034卷)二第231至234頁 周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41至46頁 王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偵3829卷)第149至155、131至134頁 許文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3829卷第24至27、106頁;本院卷五第23頁 A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9頁 A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卷一第295至299頁 A03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4034卷二第243至247頁 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034卷二第263至272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131、140、141、149、150頁 許文貴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3829卷第73、74頁 許文貴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3829卷第79頁 許文貴提領被害人贓款影像 他卷一第207頁 許文貴提款交易憑證 偵4034卷二第240頁 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3829卷第212頁 王建凱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3829卷第215至223頁 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345至347、349至350頁 劉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六第28頁 A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卷一第341頁 A05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4034卷二第357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182、184、193頁 劉育宗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3827卷)第75、76頁 劉育宗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劉育宗取款憑條 偵4034卷一第123頁 附表編號3 告訴人A11 A11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一第76至80頁 周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1至46頁 姚宇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31至36頁;偵3829卷第131至134頁 A11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相關擷圖 偵4034卷一第81至96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279頁 姚宇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4034卷一第197頁 姚宇澤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189至191頁 附表編號4 告訴人A06 A06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123至125頁 周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1至46頁 姚宇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31至36頁;偵3829卷第131至134頁 A06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相關網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4034卷二第137至154、503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276頁 姚宇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4034卷一第197頁 姚宇澤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189至191頁 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9 A09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21至24頁 周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1至46頁 王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3829卷第149至155、131至134頁 A09提供之與對話紀錄擷圖 偵4034卷二第27至31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154、158頁 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3829卷第212頁 王建凱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3829卷第215至223頁 附表編號6 告訴人A08 A08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33至35、37至38頁 周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1至46頁 王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3829卷第149至155、131至134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166頁 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3829卷第212頁 王建凱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3829卷第215至223頁 附表編號7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41至43頁 周志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3828卷第7至14、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1至46頁 王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3829卷第149至155、131至134頁 姚宇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31至36頁;偵3829卷第131至134頁 劉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六第28頁 A04提供之存摺内頁影本 偵4034卷二第119至121頁 A04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4034卷二第47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171、179、192、275頁 王建凱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3829卷第212頁 王建凱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3829卷第215至223頁 姚宇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4034卷一第197頁 姚宇澤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189至191頁 劉育宗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3827卷第75頁 劉育宗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劉育宗取款憑條 偵4034卷一第123頁 附表編號8 告訴人A10 A10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207至210頁 劉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六第28頁 A10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4034卷二第219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198頁 劉育宗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3827卷第76頁 劉育宗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劉育宗取款憑條 偵4034卷一第124頁 附表編號9 告訴人A12 A12於警詢之陳述 偵4034卷二第467至472頁 劉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偵4034卷一第55至59頁;偵3829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六第28頁 A12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034卷二第479、480頁 A12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034卷二第484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201、202、215頁 劉育宗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3827卷第76頁 劉育宗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4034卷一第255、256頁 劉育宗取款憑條 偵4034卷一第124頁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A07 A07於警詢之陳述 他卷一第263至265頁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 本院卷二第276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北富銀南勢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A07帳戶匯款交易傳票 本院卷二第487至4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