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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若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20、4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若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億勳」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若迪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及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竊取其弟弟陳億勳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駿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翔公司),未經陳億勳之同意或授權,持其竊得之上開證件,假冒為陳億勳,向駿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RCX-382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填寫陳億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在二簽名欄處偽造「陳億勳」之署押2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億勳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偽造上開契約書,而足生損害於陳億勳及駿翔公司;復於取得甲車後,旋將甲車交與暱稱「ISIS」之不詳人士使用。而「ISIS」

與蘇玫蓁(業經審結)等人取得甲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若迪知悉或預見其等係三人以上共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陳渝蓁施以詐術,致陳渝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對面,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與蘇玫蓁;嗣蘇玫蓁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詐欺犯罪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就被告本案所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緝卷第43、5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契約書上署押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與正犯相較,所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竊取其弟弟之證件並擅以其名義租用車輛,濫用他人個人資料,且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復將該租得之車輛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陳渝蓁受有金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卷第59至68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在港口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3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渝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一第143、203、365頁、金訴緝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使用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書已交付與駿翔公司,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契約書上簽署之「陳億勳」署押共2枚,仍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陳渝蓁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4頁),堪認其就本案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920卷第209至210頁、金訴卷一第149頁、金訴緝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億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至9、103至108、128至134、196、287至290、299至303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害人陳億勳之駕照及身分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渝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25至27、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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