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
- 原告
- 黃晨凱 (住所詳卷)
- 被告
- 蔡竧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詳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蔡竧瀧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66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本案),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黃晨凱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