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 原告
- 楊怡琳
- 被告
- 王永謀
趙瑞元
許育銘 (已歿)
黃健瑋
陳厚全
丁聖峰
林珏昇
柯子健
鄭家旺
高國展
陳帟帆
黃秉穎
陳宥成
謝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中諭知公訴駁回之裁定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法律雖未有明文,然等同該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然該案(除被告許育銘外,被告許育銘之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等同該案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被告許育銘之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