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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思吟

原告
楊冠騏
被告
黃裕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案被告黃裕婷被訴詐欺原告楊冠騏等人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偵查起訴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59214號,故本院受理案號應為115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原告誤繕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0號,應予更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115年3月3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檢察官原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無刑事訴訟可資依附,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俟檢察官對本案另行提起公訴後,再行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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