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 原告
- 蘇沛菁
- 被告
-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公訴意旨未就該部分起訴被告為共犯,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揭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承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