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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憲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訴人
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辛○○
被告
統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丁○○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擁有「人間色相」影片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被告甲○○、戊○○及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與辛○○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公開上映,卻各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利用統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播送系統之線路(第三十一頻道東視電影台),於被告等各自經營之上格大飯店、蝴蝶谷HOTEL及名流電腦自助HOTEL公開上映上開影片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再被告丙○○經營之統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取得「人間色相」影片播送至一般家庭客戶觀賞之權利,並未取得「公開上映」之權利,卻將自訴人享有「公開上映」權利之視聽著作影片,以有線傳送方法,將影片內容傳送至上開旅館房間,「公開上映」以供不特定旅客觀賞致侵害自訴人「公開上映」之權利。因認被告等之行為業已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常業罪之罪嫌。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再同條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關於旅館業及其他行業等公共場所接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給客人觀賞所涉及著作權法上之問題,就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部分,按依前述公開播送之定義,公開播送之行為係以無線電發射電波,或以有線電傳送有線電視或廣播信號,因此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接收公眾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而非「公開上映」之行為;就公共場所以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或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藉由自己之接收設備傳達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係公共場所所接收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此有被告統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所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0五0二三號函影本在卷可供參。查被告丙○○經營之統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取得上開「人間色相」影片之「公開播送」之權利,是其以有線電傳送之方法向其客戶即上開旅館業者傳送上開影片內容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公開上映」之行為。再上開旅館業者以電視機傳達被告統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播送之影片內容,則屬接收播送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公開上映」之行為。是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之犯罪事實,要屬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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