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毛崑山
- 被告乙○○、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 楊雅惠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原係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建設公司)負責人,乙○○為龍雲 建設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明知民國八十二年間龍雲建設公司已週轉不靈,陷於 經濟困難,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龍雲建設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二年七月中旬,由丙○○委由乙○○出面,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五號 二樓甲○○所經營之全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佯稱龍雲百貨大樓即將完 工,資金緊迫,願以位於桃園市○○路四七六號三樓之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全部( 面積三百二十九坪)作為擔保,如有必要,並願過戶予甲○○等條件,向甲○○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短期融資之用,言明一個月償還,致甲 ○○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龍雲建設公司為借款人,乙○○為 連帶保證人,借予二千萬元。詎料借款屆期,乙○○、丙○○未能依約償還借款 ,復未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甲○○,反將前開擔保標的,分別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元予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二千萬元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甲○○之債權受 償無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一) 被告雖曾出面向告訴人甲○○商借款項應急,但於當時曾向告訴人明示,龍雲建 設公司可用資金不足,急需資金週轉,此事告訴人從未否認,而告訴人於決定借 款之前,也確曾與龍雲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多次見面,了解詳情後,方始慨然 應允。(二)被告雖名列龍雲建設公司股東,但於龍雲建設公司則並未出資,該 公司為丙○○一人創設,所有營業事項全由丙○○決定,利益歸其一人,告訴人 即使曾經將款項撥付龍雲建設公司,被告也從未獲得任何好處,由此可證,被告 確無任何詐欺之故意。(三)被告之所以擔任保證人,乃因該第三層房屋權利原 本不屬被告,且其價值遠超龍雲建設公司所欠債務,嗣因龍雲建設公司向銀行融 資,銀行指定以該第三層房屋擔保,丙○○乃徵得告訴人同意,改以第四層房屋 為其設定抵押,雖告訴人之抵押權順位在後,但以該房屋之價值,其債權確受完 全之保障,事後因房屋價值低落而未獲清償,乃始料未及,並非施用詐術之結果 。(四)被告事後曾盡力設法還款,除以現金九百萬元返還外,並將被告名下之 賓士汽車折現過戶於告訴人,將告訴人所施作之工地盤與丁○○套現清償四百萬 元,且將龍雲百貨大樓四樓房地及十樓基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凡此均足證明 被告借款當時確無詐欺。被告丙○○辯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並 同為從事建築行業,故被告之經濟財務狀況,告訴人知之甚詳,非施用詐術之行 為。(二)被告本擬提供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全部作為擔保或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 ,然於設定之際,告訴人稱其因本身亦從事建築行業,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對 其來說無實質意義,且其因個人財務問題急需現金,故要求被告將三樓處分變現 ,因此被告乃向民間借貸償還告訴人九百萬元,未清償部分,則以四樓房地及十 樓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二)嗣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丁○○簽立協議 書,由丁○○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承擔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亦已收取此筆款 項。(三)被告將龍雲建設公司信託乙○○名下之賓士三00E自用小客車移轉 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作為代物清償,依當時之市價該車應有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殘 值,被告前後已為清償借款約一千五百萬元,按經驗法則,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何需清償。(四)前桃園縣長徐鴻志有投資龍雲百貨,並答應為向銀行貸款之 擔保人,後來徐鴻志認為以長期貸款經營百貨業,他不願意,而向銀行終止保證 ,導致富邦銀行減縮銀根,致其無法繼續經營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丙○○係龍雲建設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於八十二 年七月中旬,丙○○委由乙○○出面,至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五 號二樓其所經營之全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表示龍雲百貨大樓即將完工 ,資金緊迫,願以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全部作為擔保,如有必要,並願過戶予甲○ ○等條件,向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短期融資之用,言明一個月償還, 甲○○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龍雲建設公司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借予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乙○○、丙○○ 二人對於龍雲建設公司當時資金緊迫,週轉困難之事實亦不否認,復有被告丙○ ○以龍雲建設公司負責人身份、被告乙○○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甲○○先 生,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債權,特將龍雲百貨大樓,第三層全部(面積參佰貳拾 玖坪)作為債權擔保標的物,如系必要,得過戶於甲○○先生名義,清償債務時 ,歸還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名義人。」等附卷足憑。 (二)前開借款屆期,被告乙○○、丙○○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復未設定抵押權,或移 轉所有權予甲○○,反將約定之擔保標的物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即桃園市○○路 四七六號三樓,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元予丁○ ○、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二千萬元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上事實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件在卷可查。(三)被告二人雖辯稱:前開借款已償還現金九百萬元,且由丁○○於四百萬元之範圍 內承擔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已收取此筆款項,並以賓士三00E自用小客車 作為代物清償,抵償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云云。以上事實質諸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二 人有清償九百萬元現金之事實,並供稱:其承包龍雲建設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波羅密」工地之營造工程,因被告與丁○○有財務糾紛,迫使工地停工 ,其工程款均未付,因此約定由丁○○賠償其四百萬元,由其放棄法定抵押權, 此款項與借款無關。而該賓士汽車則是以六十萬元向丙○○購買,並非抵償債務 。經查:(1)關於被告二人所辯清償九百萬元之事實,被告丙○○初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或九月七日有清償九百萬 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辯護狀表示該筆款項係「向丁○○借貸而償還告 訴人」,對於該筆款項清償經過,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表示「錢 是向民間借的,錢交給代書,由代書交現金或支票給甲○○」,同日之辯護狀則 另陳稱「被告於龍雲百貨大樓四樓向李丙崇借款後,返還九百萬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於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匯回其戶頭或全揚建設公司」,最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本院審理中則又供稱「我拿龍雲建設二樓和四樓的房地透過詹俊杰代書,向 邱文章、李丙崇等人借了五千多萬,其中一部分清償丁○○,九百萬清償甲○○ 」。被告乙○○則供稱「在有一天我和丙○○攜帶九百萬現金,到樹林鎮○○路 甲○○住處,會同甲○○至樹林鎮農會軋票,我們將錢交給農會承辦員,由甲○ ○填寫單子存錢」等語。被告丙○○先後所供該筆款項之來源、清償之經過多所 不符,復與被告乙○○所供由被告二人親自攜帶現金清償甲○○之經過,大相逕 庭,且又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倘被告確實已經清償甲○○九百萬元,何 以竟未取得收據等作為清償之憑證,以被告等在商場之閱歷實難置信。本院依職 權函調告訴人甲○○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帳戶、其父汪文義設於台北縣樹林 市農會、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其開設之全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之帳戶,亦均無被告二人所辯稱之九百萬元存款,凡此有台北縣樹林 市農會函、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各二件足憑,被告等辯稱已清償九百萬元之事實 ,非可採信。(2)其次龍雲建設公司與丁○○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其中 第二條載明「甲方(即龍雲建設公司)同意現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四 一四及一四一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之『波羅密別墅』工地,於乙方(即丁○ ○)受償七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整,讓與所有權予乙方,並即時協 同乙方變更為起造人」、第四條載明「甲方應商請乙方協議解決上開工地承攬人 甲○○於四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糾葛。乙方同意就前項甲方原有債務在前開金額 範圍內認諾並承擔清償責任。」,此復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觀 該和解書內容,乃關於「波羅密別墅」工地承攬之債務糾葛,其中未曾提及承擔 本件借款之約定,被告牽強附會將工程款與借款混為一談,殊無可採。至於以賓 士汽車抵償債務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四)被告丙○○事後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另提供同棟四樓房地及十樓基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惟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經債權 人李丙崇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因已無餘額受償,業經該院屬託地政 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上開抵押標的物並無殘值,不足擔保告訴人之債權 ;被告乙○○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提供其母陳花秀珍座落屏東縣里港鄉 ○○○段第八一六地號之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抵押權 ,惟將抵押債務人登記為陳花秀珍,致使該抵押權設定無法擔保甲○○之債權, 經甲○○屢次要求更正債務人或重新設定,被告乙○○均不予置理。此亦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凡此益見被告等並無償債誠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初則以龍雲百貨大樓即將完工,資金緊迫,願以龍雲百貨大樓 三樓全部作為擔保,如有必要,並願過戶予甲○○等條件,向甲○○借款二千萬 元,作為短期融資之用,惟期限屆至,被告等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復未設定抵押 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甲○○,反將約定之擔保標的物,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向丁○○抵押借款二億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抵押借款四億二千萬元,致告訴人之債權受償無著,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雖上開不動產事後因跌價而減損價值乃係事實,但被告當時如依約將約定之擔保 標的物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以當時該擔保標的物完全無負擔之情 形,縱然不動產跌價,告訴人之債權仍確保無虞。被告等前開所辯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意圖為龍雲建設公司之所有,而向甲○○詐得款項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及其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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