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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許仕楓劉大衛游秀雯

  • 當事人
    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號之東北亞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簡稱東北亞公司),明知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 因廠房設置之有機溶劑廢氣觸媒轉化器故障,直接排放惡臭有機溶劑廢氣等環保 問題,屢經環保單位告發及居民圍廠,致營運陷於困難,已無法負擔償付貨款之 能力及風險,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 六月間止,陸續向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達公司)購買貨品,金 額總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並以東北亞公司名義,分別簽發面額總 金額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支票共六紙,其中二張支票於八十 六年二月間即將到期,惟陳某已因支票調度困難,無法兌現,竟仍佯以該公司營 運狀況良好,短期週轉之需為由,使聯達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延長上開五紙支票 之票載日期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八日。俟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陳某委由律師發函稱:因該公司負債甚多,週轉困難,已結束營業 ,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等通知,聯達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 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擔任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號之東北亞公司董 事長,而東北亞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陸續 向告訴人購買玻璃布粘結片,貨款總計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被告 並以東北亞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紙、三月三十一 日二紙、四月三十日一紙、十月三十一日一紙,票款總計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一 千一百九十九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二紙支票更換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更換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乙紙支票更換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然東北亞公司之支 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東北亞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又向告訴人購買玻璃布 粘結片六千張,價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二一二○二號函附之東北亞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支票影本九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六 年九月八日中銀重(八六)字第○三七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玉中壢(存)字第六八○○六六八號函各乙紙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六十 八頁、第七十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東北亞公司自八 十五年四月間起即向告訴人購買玻璃布粘結片,至八十五年九月止,貨款總計為 一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零二元且均付款正常,然八十六年二月間東北亞公司因 環保問題,遭附近居民圍廠抗議,原料及產品無法進出工廠,致生產及銷售停頓 ,伊始向知情之告訴代表人丁○請求延票,伊並未向丁○佯稱東北亞公司營運狀 況良好云云,後東北亞公司亦因此居民圍廠事件始決意遷移廠房至臺北縣樹林市 ,然遷廠試車生產後,產品均未達一定之品質,致無法達到預期之收入,又遭逢 東北亞公司之客戶豐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榮公司)倒帳一百四十二萬九千 三百八十五元,致週轉陷入困難,當時東北亞公司資產尚有三千八百餘萬元,負 債四千九百萬元,為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始決意結束營業,並委託律師出 售資產以清償債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告訴人之代理人 己○○亦到場,並同意將東北亞公司之資產變賣,各債權人均依其債權比例受償 。嗣經清算,東北亞公司債權人計三十八名,除其中三張支票持票人不明外,東 北亞與其餘債權人包含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再東北亞公司之楊梅廠房賣得價金 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其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東北亞公司之債務。末東北亞公司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購買玻璃布粘結片六千張,價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 告以東北亞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業已兌現,後東北亞公司周轉不靈,告訴人 仍以三分之一之價格買回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訂貨,並以東北亞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上開支票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且所有之廠房設備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出售他人一節,業經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 覆在卷,並有貨款發票及支票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公司因環保問題,屢遭主管機關告發及居民圍廠一節,亦 有行政院環保署函、再訴願決定書及簡報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被告對於自身設廠 未符環保規定,遭致營運不善之風險,自應有所預見,且不得藉詞轉嫁於他人, 是其隱瞞實情致貨主交貨並應允換票,終至停止營業以致貨主無法如期清償等情 ,足徵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東北亞公司於上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之期間向告訴人購買之玻璃布粘 結片均用以製作其產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 東北亞公司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之目的與其實際使用情形相符,客觀上東北亞公司 就上開貨品之購入原因事實並未施用何詐術,尚難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存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㈡東北亞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即已陸續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東 北亞公司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 金額總計為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百零二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前述支票均已兌現乙 情,有統一發票十八紙及支票十六紙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核諸告訴人供陳: 剛開始東北亞公司與告訴人交易與付款均正常,故陸續出賣右開一千三百多萬之 貨品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出賣貨品予被告 經營之東北亞公司應係基於彼此之交易往來及賺取利潤,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甚明。 ㈢東北亞公司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迄八十六年六月止,該帳戶之支票往來 均屬正常尚無退票之記錄,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 銀重(八九)字第○五九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玉 中壢(存)第八九○○五二六號函各乙紙附卷,足徵東北亞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期 間,其信用良好,財務狀況並無異常,難認東北亞公司於向告訴人購買玻璃布粘 結片或請求延票時,即已預知所交付之支票嗣後將不獲兌現。至東北亞公司雖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然此時間係在被 告向告訴人購買貨品及請求延票之時間後,殊難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據以推論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向告訴人詐購商品或請求延票。 ㈣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請求延票時隱瞞因環保 問題遭居民抗爭之情事並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云云等語,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告訴代表人丁○自承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透過伊公司之財務人員 向伊說東北亞公司因環保問題被圍廠要遷廠,伊認為遷廠後即可生產故同意換票 ,被告係說東北亞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而非說營運狀況良好,後來被告要解散公司 ,伊始認被告有意詐欺,嗣經丙○○博士之解說始知遷廠後係因原料不良導致東 北亞公司生產之產品品質不佳,伊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情屬實(詳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財 務長之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請求延票前票期快到時,被告有拿 報紙向伊說工廠因環保問題遭民眾圍廠,請求延票,伊旋即請示董事長丁○,丁 ○有同意換票等語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剪報十四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環署訴字 第三二九八三號函及其附件之再訴願決定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 十頁)可稽,堪認被告於向告訴代表人丁○請求延票時,告訴代表人丁○確知東 北亞公司因環保問題遭居民抗爭而欲遷廠之事,告訴人並未因東北亞公司遭圍廠 抗爭而影響其同意被告延票之請求,被告並無隱瞞東北亞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至為灼然。至告訴人前開被告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 好之陳述應係因誤解而生,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東北亞公司遷廠後所生產之產品因原料問題使其產品未達理想一節,分據證人丙 ○○即售予東北亞公司原料廠商之員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五年間伊在高雄 一家公司服務,那家公司是東北亞公司之原料廠商,東北亞公司使用之膠單體酚 濃度過高產生味道引起居民抗議始遷廠,遷廠要挖地基對公司傷害很大,且遷廠 後因為伊公司所出賣予東北亞公司之原料未含甲缽酚導致東北亞公司生產之產品 品質有問題等語;證人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東北亞公司 之廠長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先廠房在楊梅,後因環保問題,非經濟問 題始要遷廠至樹林,嗣因遷廠後產品品質不良,且要增加設備又有環保問題,東 北亞公司始關廠等語;證人即原係東北亞公司股東之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初因排放廢氣,居民抗爭很厲害,出貨至大陸又被退回,故東北亞公司始要遷 廠,伊對遷廠有意見,加上溝通不良,伊始至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知道被告 是沒錢,認為是誤會,故與被告和解等語在卷(分別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東北亞公司 生產之產品成本為四百八十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諸被告所提東北亞公司於遷廠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至八 十六年九月二日所出賣予廠商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其中十九張均係以低於四百 八十元成本之價格出賣,及參以東北亞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 年七月七日遭豐榮公司倒債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此亦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二紙可按,堪認被告應係因東北亞公司遷廠後生產之產品未達理想而以低 於成本之價格賣出,且遭豐榮公司跳票,致週轉陷入困難而無法如期支付票款, 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或請求延票之初,即存有故不清償貨款之意。 ㈥東北亞公司於決意解散清算之際,公司之資產尚有三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元 ,有卷附之東北亞公司呈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清算前資產負 債表可參,至該資產負債表上其所列之負債固與資產均同為三千九百一十九萬五 千四百元,然此不惟與被告所述東北亞公司之負債為四千多萬元不符(詳本院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與被告提出之東北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清冊(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六 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所列之總額五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二十四元不符,況經核上揭 債權清冊,亦未將東北亞公司之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其內,以被告自承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四 百餘萬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八十六萬元之事實為基準(詳後述) ,足認東北亞公司之負債至少為六千九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四元,從而,清算前資 產負債表所列負債之三千九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應係東北亞公司為進行清算所 逕列之款項,與東北亞公司實際之負債顯不相當,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堪認被告辯稱公司負債僅四千餘萬云云,不足採信。然被告供承:伊決意解散東 北亞公司後,曾發函告知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 席間己○○代理告訴人到場,與會之人均同意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債權人 亦同意東北亞公司機器設備之出賣價額,嗣後東北亞公司亦與其三十二位債權人 簽訂和解契約書並發函通知告訴人領取分配款等節,核諸告訴人所自承曾收到召 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 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反面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提之告訴狀), 及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代理告訴人出席債權人會議等語(詳本院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詠立法律事務所函、東北亞公 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八頁)、詠立法律事務所通 知及其掛號回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 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東北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簽到乙份及和解契約書三十二紙在卷可按,是證被告前揭供述之事實,堪予採 信,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詐欺之犯意,逃避猶有不及,焉有先行召開債權人會 議,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其三十二位債權人達成和解之理。又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告訴人及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乙節,亦有 和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之意圖,自屬無疑。至證人己 ○○於本院上揭期日調查時固亦證述:該債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云云(詳本院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然上開證人亦供述: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傳真函上之簽名係伊親簽 等語,前後互核,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何 以證人會簽署同意東北亞公司以特定之價格出賣該公司之機器設備之傳真函,從 而證人此部分之證言顯有矛盾而具瑕疵,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經核被告所提出以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方;周瓊碧及東北亞公司為賣方之 買賣契約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 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載明「清償」之借據及玉山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之 利息收據各三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及告訴人所提之 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附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堪認被告辯稱: 因惟恐東北亞公司附近之居民因環保污染而扣押東北亞公司資產俾利求償,致東 北亞公司之債權人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東北亞公司 廠房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三一之一一七、二三一之三十、二三二 之二、二三三之二七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妹妹周瓊碧所有,隨後並於 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上開廠房及基地以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元出賣予王佳實業有限 公司,所得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一千四百餘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八十六萬 元等語,尚堪採信。而按故意犯罪者,恒有其特定之反社會動機,以詐欺罪通常 出於積極不法牟取財利之傾向犯本質觀之,一旦起意犯罪則意圖擴大不法所得惟 恐不及,若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別無特殊恩怨之情況下,謂其意圖不法所有而向 特定債權人詐借金額,而對其他多數債權人卻於同一時期所負多於上開特定債權 人之債務卻無意謀取不法財利而竭力償還,在常理上尚難超越合理之懷疑而認被 告有詐欺犯意,此亦可佐證被告對其債權人並無蓄意脫產之意圖。 ㈧東北亞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又向告訴人購買玻璃布粘結片六千塊,貨款四十 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並以東北亞公司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支付,該支票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兌現,告訴人將該貨品送至遷於樹林市之廠房,其後告訴人 以三分之一之價額買回上開貨品乙節,為告訴人所是認(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可考(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益足徵 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實難僅憑被告嗣未能完全清 償貨款之事實,即以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者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號判例參考)。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既認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宗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顯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不得審判,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游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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