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一一六0 八、一二四二七、一五六一一、一三七九0、一六四四0、一九七一八、一七六四九 、一九九0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曾明 松(因本案而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松於 八十四年三十七日月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 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先後領取上開銀行之支 票共同簽發使用,再由辰○○及曾明松共同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 二十五弄十五、十七號及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二之十五號虛設鳴松商行,並 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虛設明松冷凍廠,待佈置完成後,即由辰○○ (偽稱曾明松)及曾明松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先向下列廠 商以首次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對務之方式,取得廠商之信賴後,再以較大金額訂 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支票做為付款(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以 他法向下列廠商詐購貨物,使與之交易之下列廠商誤以為辰○○(偽稱曾明松) 及曾明松所開設之鳴松商行及明松冷凍廠信用頗佳、營業狀況良好,因此而陷於 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出貨: (一)由辰○○偽稱曾明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之禾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寅○○購買分離式冷氣機四組,價金計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元,並由辰○○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二 之十五號以鳴松商行之名義收貨,並向寅○○表示其戴勞力士金錶及開賓 士轎車,致寅○○相信他有資金可付款,而同意辰○○交付以曾明松名義 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二)由辰○○偽稱曾明松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月二十一日,向癸○○大量購買蝦 干,價金計一百零五萬元,並由辰○○在上開臺北縣林口鄉之鳴松商行收 貨,而交付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三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 兌現。 (三)由辰○○偽稱曾明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先以現金向紅馬有限公司 及美峰有限公司之辛○○購買約六萬元之洋酒及啤酒,以取得辛○○之信 賴後,再於同年六月間,分三次向辛○○大量且密集地購買洋酒及啤酒計 一百十三萬元,並由辰○○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明松冷凍 廠收貨,其中二次計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之貨款係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之 同額支票二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其餘貨款則因辰○○嗣 即避不見面而無法向辰○○請款。 (四)由辰○○偽稱陳先生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先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以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向國 弘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甲○○購買同額之啤酒,待上開支票兌現,而取得王 東良之信賴後,再由辰○○偽稱陳先生於同年六月九日,向甲○○購買計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啤酒,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甲○○購買十三萬 零九百元之啤酒,均由辰○○偽稱陳先生分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 二之十五號以鳴松商行之名義收貨或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 明松冷凍廠收貨,並一併交付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日,面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 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五)由辰○○偽稱曾明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設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優 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簡稱優美公司)之員工陳哲彥購買複 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價金計九萬八千元,由辰○○偽稱曾明松在臺北縣 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十五號之鳴松商行收貨,並向陳哲彥 表示要裝璜,請陳哲彥過幾天再去安裝請款,詎三天後陳哲彥再次前往上 址時,辰○○已將上開複印機及傳真機搬走而不知去向。 (六)由自稱「曾明富」之人(應係曾明松)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 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現金向設於基隆市之基勝食品冷凍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夏岱軍,簡稱基勝公司)之總經理壬○○購買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六萬 多元之魚貨,復由辰○○偽稱曾明松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壬○○購買十 萬多元之魚貨,並交付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待上開 支票兌現,而取得壬○○之信賴後,再由辰○○偽稱曾明松與自稱「曾明 富」之人(應係曾明松)共同於同年五月二日向壬○○購買魚貨及嗣後於 同年五、六月間數次以傳真向壬○○購買魚貨,並由辰○○在桃園縣蘆竹 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明松冷凍廠收貨,均由辰○○交付以曾明松名義所 簽發,金額計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共四紙(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二紙)抵付貨款, 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辰○○與曾明松共同將上開所購買之物品自鳴松商行及明 松冷凍廠搬運一空,均不知去向,且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遭陸續退 票後,寅○○、癸○○、辛○○、甲○○、陳哲彥、壬○○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優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勝公司訴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曾明松,亦未 與他們開立冷凍廠,八十四年我被通緝時都一直不敢出門,八十年後我原住臺中 市○○街(十四巷)十一號從事代書業務,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才遷至高雄縣林 園鄉○○路二六九巷十三號,部分被害人已當庭指認詐騙的人不是我,請求鑑定 支票之字跡是否與我的字跡相符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寅○○、辛○○、甲○○及被害人癸○○、優美公 司及其員工己○○、陳哲彥、基勝公司及其總經理壬○○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寅○○所提以曾明松名義所簽發,以萬泰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送貨簽收單一紙、辛○○所提之美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 出貨單七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甲○○所提之出貨總表及上開面額 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優美公司所提之合約書二份、上開複印 機及傳真機之驗收單各一份、交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份、存證信函一份、本院之 支付命令、基勝公司所提之魚貨清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訂購單六 紙、簽收單十三紙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曾明松以自己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此有曾明松之 口卡照片與卷附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開戶 之相關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相同可憑,且被害人辛○○亦於 偵查中(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卷)分別指 認被告辰○○冒用案外人劉仁鍾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辰○○照片及曾明松 之口卡上有關曾明松之照片,認被告辰○○即自稱曾明松之人,而曾明松是自稱 姓張負責看守倉庫(即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之明松冷凍廠)之人,又 被告辰○○確曾將自己照片貼在其兄即案外人劉仁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國民身分證上影印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鳴松商行為被害人癸○○、辛 ○○、甲○○拾獲後,亦經劉仁鍾指認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為被告辰 ○○及該照片核與被告辰○○口卡上之照片相同,業據癸○○、辛○○、甲○○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辰○○及同案被告曾明松之口卡片各一份、上開被 告辰○○冒用案外人劉仁鍾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辰○○照片(因查被告辰 ○○並未以劉仁鍾之名義向本件被害人詐騙,亦查無其向本件被害人行使變造劉 仁鍾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尚難認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有關被告辰○○行使變造劉仁鍾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一份在卷足憑。再者,本件真正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往來交易者,亦係被告辰○ ○及同案被告曾明松等情,亦據被害人寅○○、癸○○、辛○○、甲○○、優美 公司之員工陳哲彥、基勝公司之總經理壬○○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卷 。況被告辰○○八十年後住臺中市○○街(十四巷)十一號,該地址即同案被告 曾明松向上開二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開戶所附之曾明松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住址 ,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才遷至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六九巷十三號,被告辰○○ 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在臺中市從事代書業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 行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業據證 人庚○○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曾明松開戶之國民身分證、辰○○及曾明松之 口卡片、辰○○及曾明松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至筆跡鑑定部分,或因待鑑定之預約單上紅筆標示部分曾明松之字 跡有做作之虞,而無正確之結論,或因送鑑之曾明松字跡係影本(無原本)及送 鑑之支票上曾明松字跡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與鑑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辰○○證據。是被告辰○○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辰○○與同案被告曾明松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址虛設鳴 松商行及明松冷凍廠,並利用曾明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於上開時地, 先向上開廠商以首次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對務之方式,取得廠商之信賴後,再以 較大金額訂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支票做為付款(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等方法,共同向上開廠商詐購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明松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虛設 商行多次向上開廠商詐購貨物,金額達三、四百萬元之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 、八十一年九月間、八十二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涉犯多次詐欺罪,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復與曾明松犯本件常 業詐欺罪,業如前述,顯係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形,依其 所犯情節,爰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曾明松所共犯之常業詐欺罪,尚有(一)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向丁○○大量購買茶葉,約一百一十八萬三百六十元,簽發萬泰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抵付貨款,不獲兌付。(二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詮富公司大量購買生鮮雞肉,共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二 十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支票抵付貨款 ,屆期退票,其餘未付。(三)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向子 ○○大量購買洋酒,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之支票抵付貨款,屆期均退票。(四)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二日止,向晴智公司大量購買肉品,計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簽發萬泰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抵付貨款,均不獲兌付。 (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松公司購買堆高機一台,價金為五十二萬 五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各一 紙抵付貨款,屆期均退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 云。惟查,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上開(一)至(五)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 ,另同案被告曾明松始終未出面應訊,經通緝後迄未到案,上開(一)至(五) 所起訴之犯行,復據被害人丁○○、詮富公司之丑○○、晴智公司之乙○○、臺 松公司之卯○○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實際接洽詐購貨物之人並非被告辰 ○○等語在卷,另子○○經傳未到(住居所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 )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陳林玉英所經營之統成電器 有限公司詐購小家電計一萬一千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退票 ;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巳○○所經營之大雅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膠帶計二十 五萬二千元,並交付以午○○名義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退票, 而前來載貨之貨車為被告曾明松所有;被告曾明松化名吳德和虛設億竹企業商行 ,並以林進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向江瑞寅等十三人詐購貨物;被告曾明松與黃正雄等十一人組成詐欺集團,於八 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正雄企業商行及東紀商行之名義向被害人郭文吉 等九人詐購貨物,因認被告曾明松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部分, 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 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曾明松所涉之上開詐欺犯行,而被告曾明松始 終未出面應訊,經通緝後迄未到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既係針對被告曾明松 部分而移送併辦,且被害人巳○○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前來載貨之貨車為被告曾明 松所有而認曾明松亦有共同詐欺,貨送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十號之 一之頂奎企業商行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來詐購貨物之人並非辰○○(指 認辰○○口卡片)等語,並提出戊○○所出示頂奎企業商行之名片及午○○名義 所簽發同額之支票各一紙附卷足憑,顯與本件判決有罪之商號及地點不同,被害 人許明安等五人雖指認係被告曾明松(口卡)前來詐購貨物,另被害人陳許鎂珍 及陳杜筆雖均指認係被告曾明松(口卡)前來詐購及搬走貨物,但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辰○○亦有參與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 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罪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同案被告曾明松迄未到案,而無從 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既認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俟同案被告曾明松到案後,再由本院予以審理,故暫不退回併辦部分,併予敘 明。 六、被告曾明松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