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 異議人
- 佳盛塑膠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臺北
- 代表人
- 王正雄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三五八四五二○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盛公司)所有車號FL-○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以時速八十四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之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超速行駛照片二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該路段白天車多,伊之汽車焉有可能以八十四公里之高速行經該路段,且據採證照片顯示,當時伊車有先行煞車再繼續行駛,在採證照片相隔短短一秒接續拍照下,亦不可能車速驟增至八十四公里之高速,故伊車速應未達八十四公里,測速顯然有誤;又伊收受舉發單後,有按時到案,處分機關改以最高額罰鍰裁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難令其心服云云。惟查該路段設置之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均操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鴻村證述無訛。再雖據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汽車後方煞車燈確有亮起,顯示其曾有煞車情形,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路況,異議人前方道路均無車輛,一路暢通,且相較相隔一秒接續拍照之採證照片二張所示情形觀之,除其與其旁之機車有行進一段路程外,其餘車輛行進位置均無什差距,足見異議人汽車於行經該路口見號誌已轉為黃燈,稍勢煞車後,隨即轉念欲趁號誌尚未轉變為紅燈時,以極快之車速穿越路口,難謂其車速無達八十四公里高速之可能。又據張鴻村到庭證稱: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但測速照相係設定在超過六十六公里以上車速才會拍照等語,因此被告車速縱未達時速八十四公里,亦應已超過測速照相設定之時速六十六公里,始為測速照相機所拍照,故其車速仍係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僅有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情形外,並無行為人按期到案應依各該條罰鍰最低額處罰之規定,是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裁量範圍內裁罰,均屬適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上開辯稱:伊有按時到案,處分機關不應改以最高額罰鍰裁罰云云,顯然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