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K九—七三九九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街行駛,途經三重市○○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遇號誌故障,本應注意車前及兩側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在見交岔路口右側由黃坤德騎駛後載馮碧青之LLQ—八三一號重機車業已駛過路口中,其為左方車應即停車讓右方車之黃坤德先行,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致黃坤德所駕駛之重機車撞及甲○○自小客車右前側,人車倒地,黃坤德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路口右側有黃坤德所駛之來車,伊車輛已過路口後,始為黃坤德所駕重機車撞及非伊駕車撞黃坤德,且伊車速約時速三十幾公里並未超速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業據黃坤德騎駛機車後載之馮碧青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坤德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參以卷附現場圖示及肇事車輛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有明顯之撞及點與擦撞痕,顯被告當時車速並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被告果真車速緩慢,有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之狀況,衡諸常理,對於黃坤德所駕機車已自其右側行駛過上開路口之事實,當可預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之情以觀,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黃坤德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而,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