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蕭一弘
- 被告乙○○、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偵查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偵查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辛○○之妻(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先後在台北市○○○路○段 四十六號四樓、台北市○○路○段二四四號十樓成立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光綸 貿易公司、遠古國際公司、中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福地產開發公司、穗福 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勃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甲○○、江紹銘、江燾琪、吳 美香(均經不起訴處分)為公司負責人;爰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辛○○、乙 ○○等以須資金週轉為由,以月息三分或四分向戊○○、壬○○借款,且辛○○ 自組互助會,邀林麗玉參加,並辛○○、乙○○託林麗玉及訴外人張素清名義代 參加己○○、庚○○○、癸○○之互助會,託壬○○以其名義參加王美鳳之互助 會,託林麗玉及訴外人張素清代其招攬告訴人丙○、子○○、丁○○參加互助會 ,辛○○、江慧清起會時,尚按期繳交會款,惟其陸續標得會款後,並簽發講談 社股份有限公司、光綸貿易有限公司、遠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勃豪企業有限公 司支票為擔保,嗣渠等公司週轉困難暫時無法支付,借款、會款合計積欠戊○○ 、壬○○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乙○○、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向戊○○、壬○○等人佯稱其 公司投資、水床、化石等生意及在台中縣外埔鄉購買房地產、經銷中美洲貝里斯 土地買賣等,向戊○○、壬○○詐稱以將原有債權,轉為投資公司擔任股東,以 三十萬元為一單位,參與小額投資,以獲取利潤分紅利,林麗玉、壬○○不疑有 詐,除自己再出資購買位台中縣外埔鄉○○路七一三巷二十號房地產外,亦介紹 親朋好友購買貝里斯土地,惟在台中縣外埔鄉房地產、貝里斯土地嗣後均無從取 得所有權,轉換為公司股東亦屬子虛,渠等經營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即惡性倒閉 ,公司人去樓空,辛○○夫妻亦捲款而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邀告訴人投資水床、化石 或貝里斯土地的生意,公司係伊先生辛○○經營的,伊不清楚,伊只負責開票, 發票日及金額都是辛○○指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其夫辛 ○○共同向戊○○、壬○○以佯稱投資水床、化石生意及購買台中外埔鄉房地產 、經銷中美洲貝里斯土地買賣之方式,詐術告訴人等情,主要係以被害人戊○○ 、壬○○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提出之退票支票、大甲車庫庭園別墅共同投資 合作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貝里斯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戊○○迭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我和辛○○以前是同事,從八十三年九月左 右,辛○○創立很多公司,向我借錢,我有到辛○○的勃豪公司上班一個月,擔 任銷售貝里斯土地的工作,我自己也有買土地,被告一直在辛○○的公司上班, 在那邊當會計,支票都是被告開的,錢是辛○○過來拿,或我直接拿去給被告, 我共借給辛○○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辛 ○○說他做水床的生意很好,找我投資,一開始是借款後來改為投資款,事實上 我交給辛○○的錢有五年了算不清楚了(見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 三年八月之前,我和辛○○的金錢往來都是小額的,八十三年八月到十月,辛○ ○要求我再借他大額的錢,有六、七百萬,那六、七百萬都有兌現,八十三年十 月他要我再把錢拿出來投資他的水床公司,我另外又投資了一千一百萬元,借款 都有還,但辛○○要我再拿出去投資,他保證獲利等語(見同年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均僅指述辛○○向其借款、邀其投資之行為;又告訴人壬○○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沒有要我投資,當時主要是要告辛○○詐欺,僅因被告 有開票給我,所以我也一起告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明,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乙○○究有何對彼等施用詐術 ,使彼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先前借款轉為投資款之行為?況告訴人所提出之 大甲車庫庭園別墅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係中台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與告訴人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有該契約書附 於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可稽;另貝里斯土地買賣合約書五份上,亦均未見 被告乙○○之簽名,自難憑上開契約及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對被告為何不利認定 。 ㈡又證人辛○○屢次到庭證稱:我和戊○○自八十一年起,我要創業之前就有金錢 往來,她調錢給我,我有付利息,錢也都有還,被告八十三年起在講談社和遠古 工作,我調度金錢時她幫我忙,她對我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公司帳務由會計師負責,被告有開票、收款,但不會作帳 ,被告負責管理我私人間借貸財務的事,借錢都是我去談的,談妥後,我會要告 訴人直接到公司向被告拿票,我直接告訴被告支票面額,叫她交給特定人,有時 我要被告把票交給我,由我去處理,細節不會告訴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相同,應堪採信,雖告訴人戊○○與 證人辛○○就戊○○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或借款二人所述不一,惟被告既僅 於其夫辛○○與告訴人談妥借款或投資條件後,依辛○○指示,簽發還款支票以 為清償本金、利息,並收取款項,而未有直接邀約戊○○、壬○○借款、投資之 行為,自不能僅以嗣後告訴人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或被告任職於其夫辛○ ○公司之事實等節,即認定被告有何與辛○○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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