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營設在台北縣新樹路之鼎承工程行,於八十七年四、五間因管理不當及同年六月間因承包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空調工程標價低於成本,導致鉅額虧損,已財務困難,短期內無償債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一號廠內,將其承包該廠通風管工程中計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六十九元之切割單面壁部分轉包予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英利達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在桃園市某地復向英利達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尚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其他工程,待完工後一併請款等語,使丙○○誤信其有意付款而為其施作。嗣甲○○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退票,經英利達公司多次請款,勉於同年七月間就工程總價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掣給以右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乙紙,旋遷往台北縣新莊市○○路,遞移至泰山鄉○○路○段四八三之十號營業,致丙○○於前開支票退票後追索無著。甲○○承前述犯意,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泰山鄉營業處,隱瞞其財務狀況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事實,向丁○○○配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鎧公司」)訂購計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扁鐵、鍍鋅角跌鐵,使華鎧公司負責人乙○○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後甲○○迭經乙○○催索,乃表示伊未使用支票,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簽給同前貨款額數、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以保證付款。屆期該票據不獲兌現,且輾轉搬至桃園縣大園鄉及高雄市等地避債,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英利達公司代表人丙○○及華鎧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英利達公司代表人丙○○及其代理人廖晏玫暨華鎧公司代表人乙○○及其代理人戊○○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二紙、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南莊字第三六四三號函檢附之明細分類帳七紙、退票紀錄卡一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票字第六三二八號函檢附之退票紀錄二紙可稽,則被告明知其營業虧損,短期內無償債能力,猶隱瞞其財務狀況,與英利達及華鎧公司交易,於索債時先發票搪塞,旋即避就他去,顯見其自始即無意付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詐欺之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