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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六巷一五號之安家瓦斯器材企業社(下簡稱安家企業社)之合夥人,戊○○為登記負責人,經營電器零售業、電器批發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瓦斯自動安全開關連體調整器減壓器及瓦斯器材、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詎戊○○、乙○○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配戴書有「政府立案」之紅色服務證,穿著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之藍色制服,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稱免費檢修瓦斯管線,使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不知有詐,誤信戊○○、乙○○即所屬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海公司)或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泰公司)派來檢修瓦斯之員工,而同意其二人進入屋內檢修瓦斯管線,戊○○、乙○○續稱:政府規定需裝設上開瓦斯安全控制器,如現在不裝設,日後將漲至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等語,並出示剪報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使右述消費者因之陷於錯誤,同意裝設戊○○、乙○○出賣之瓦斯安全控制器,戊○○、乙○○並出具(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請書予前揭消費者簽署,而取得右揭消費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弄十九號大樓管理員報警,始查獲戊○○、乙○○,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配戴書有「政府立案」之紅色服務證,穿著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之藍色制服,前往右述地點,並向消費者稱免費檢修瓦斯管線並免費更換管線,進入屋內亦有向消費者稱如果現在不裝瓦斯安全控制器,以後會漲到七千五百元,並出示剪報供消費者查看等情不諱,惟否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因安家企業社設於大臺北地區,始於制服上繡有北區字樣,另於安全設備申購書上印有北區字樣,又安家企業社有臺北縣政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服務證上書有政府立案字樣,況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時,均有向裝設之客戶表明伊二人係安家企業社人員,非瓦斯公司人員,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時均經客戶同意始安裝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配載書有「政府立案」之紅色服務證,穿著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之藍色制服,前往伊住處,並說他們是北區瓦斯公司,要檢查瓦斯管線,伊以為被告二人是伊所屬欣泰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瓦斯之員工,才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屋內檢修瓦斯管線,被告二人有說:政府規定需裝設上開瓦斯安全控制器,如現在不裝設,日後將漲至七千五百元等語,並有出示剪報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伊才同意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一個,並交付二千三百元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藍色制服載服務證,說是北區公司派來的,要檢查瓦斯,檢查瓦斯之後說要換瓦斯安全控制器,收費二千五百元,事後伊女兒說瓦斯味很重,伊才打電話去新海公司,新海公司說伊被騙了,新海公司另外更換一個瓦斯安全控制器,收費七百元,伊覺得被騙了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寅○○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說是瓦斯公司要檢查管線,但未說是那一家,伊即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被告二人進入後說瓦斯開關已經舊了,公司規定要換新的,否則以後換會比較貴,並出示剪報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伊共換了二個瓦斯安全控制器,共五千元,伊有感覺受騙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辛○○之配偶王秋慧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藍色制服載服務證,說是北區公司派來的,要檢查瓦斯,並說現在不換瓦斯安全控制器,以後會漲到七千多元,並出示剪報,因為被告二人穿制服,伊才同意更換,換一個收費二千五百元,換了幾天後,瓦斯味很重,後來新海公司人員來檢查發現瓦斯漏氣,所以又換掉了,伊覺得有點被騙,因為會漏氣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沒說是何家公司,但說要檢查瓦斯管線,伊即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被告二人進入後檢查瓦斯表及瓦斯開關,問伊要不要換更瓦斯安全控制器,伊說房子是租的,被告二人說安全是自己的,伊就更換一個瓦斯安全控制器,收費二千五百元,伊感到受騙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說要檢查瓦斯免費更換管線,伊即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後同意更換瓦斯安全控制器,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卯○○於警偵訊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說要測試瓦斯管線,隨後未徵得伊同意,自行換裝瓦斯安全控制器,伊不要被告二人就拆下,後來伊叫被告二人將瓦斯安全控制器安裝於熱水器下,伊本要拒絕,但伊姪女劉雪梅說好像不錯,就付了二千五百元,隔天瓦斯就漏氣,伊始知受騙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說是北區安管中心,要檢查瓦斯管線,檢查時就把瓦斯安全控制器裝上,伊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二人說晚點再來拿,後來伊即給被告二人二千五百元,伊感覺受騙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綦詳,堪認證人均係因被告二人所配載之服務證及制服,因之誤認其二人係所屬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瓦斯管線之人員,始同意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甚明。

㈡次者,復參諸上開被告二人配載之服務證及身著之制服,與新海公司、欣泰公司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新瓦業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泰護字第八四號函檢送之新海公司、欣泰公司配屬員工之服務證以觀,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二人即係新海公司、欣泰公司之員工,此亦有欣泰公司以右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泰護字第八四號函函覆「若有人身著淺藍色服裝,配載服務證有「政府立案」、「技術員」等字樣,依欣泰公司接獲用戶投訴被騙經驗,該人極易使人誤認為係欣泰公司指派之瓦斯管線安檢人員」等語附卷可稽。

㈢再被告二人亦自承:伊二人先向客戶表示瓦斯軟管免費換裝,客戶就會開門讓伊二人進入,進入換管時,再向客戶表示伊二人係在出賣瓦斯安全控制器等情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戊○○、乙○○不知其二人配載之服務證、制服,及稱免費換裝瓦斯管線之行為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其二人進入屋內更換瓦斯安全控制器,何以其二人於進入消費者屋內前,未曾表明其二人係推銷瓦斯安全控制器,而於消費者陷於錯誤,同意其二人進入屋內更換瓦斯管線時始為如此之供稱,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亦明知其行為係屬施用詐術,殆屬無疑。

㈣另被告二人均未表明其二人係安家企業社人員乙節,業據證人己○○、丁○○、癸○○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所辯:有告知客戶其二人係安家企業社人員云云,委無足採。

㈤至扣案瓦斯安全控制品二只經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瓦斯安全控制器一般在社會之普遍價格(含安裝)約一千五百至三千元不等乙節,固有該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臺瓦器字第四四二一號函乙紙附卷可參,雖與被告二人安裝價格相當,然核諸證人己○○、丁○○、寅○○、王秋慧、癸○○、壬○○分別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如果被告二人未穿制服載服務證,伊不會讓被告二人進入屋內,更不會安裝瓦斯安全控制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右揭證人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同意更換被告二人出賣之瓦斯安全控制器並交付金錢,上述證人仍屬被詐欺自屬無誤,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及被告二人所穿制服之照片五幀附卷可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他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乙○○所有,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瓦斯安全控制器二組係證人寅○○所有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反面),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乙○○於同一手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巷一八之一號庚○○住處向其詐騙二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三巷八之二號丙○○住處,向其詐騙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路二九號四樓丑○○住處,向其詐騙二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九號一樓子○○住處,向其詐騙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六號六樓辰○○住處,向其詐騙二千五百元云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惟核諸證人庚○○、子○○、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認為沒有受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有無覺得被騙)還好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於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二人穿藍色制服載服務證,沒有說是那家公司派來的,說要檢查瓦斯,後來伊沒有讓被告二人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也沒有付錢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既上開證人庚○○、子○○、丑○○、丙○○並未陷於錯誤,證人辰○○並未交付財物,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均係臺北縣)          │消費者│金額  │
├──┼─────────┼──────────────┼───┼───┤
│一  │87年12月8 日12時許│板橋市○○街一六巷三之三號  │甲○○│2500元│
├──┼─────────┼──────────────┼───┼───┤
│二  │87年12月10日14時許│五股鄉○○路○段二四五巷一八│癸○○│2500元│
│    │                  │號五樓                      │      │      │
├──┼─────────┼──────────────┼───┼───┤
│三  │87年12月11日15時許│板橋市○○街二九巷四五號四樓│卯○○│2500元│
├──┼─────────┼──────────────┼───┼───┤
│四  │87年12月14日11時許│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一四│壬○○│1500元│
│    │                  │號七樓                      │      │      │
├──┼─────────┼──────────────┼───┼───┤
│五  │87年12月15日      │五股鄉○○路○段一五八號四樓│王秋慧│2500元│
├──┼─────────┼──────────────┼───┼───┤
│六  │87年12月15日14時許│五股鄉○○路四五號四樓      │寅○○│5000元│
├──┼─────────┼──────────────┼───┼───┤
│七  │87年12月16日上午  │五股鄉○○路○段二三七之十號│己○○│2300元│
│    │                  │十三樓                      │      │      │
├──┼─────────┼──────────────┼───┼───┤
│八  │87年12月16日14時許│板橋市○○路四一九之六號    │丁○○│2500元│
└──┴─────────┴──────────────┴───┴───┘
附表二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    品                                                        │
│    │                                                                │
│    │                                                                │
├──┼────────────────────────────────┤
│一  │上載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十九紙。        │
├──┼────────────────────────────────┤
│二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乙紙。                    │
├──┼────────────────────────────────┤
│三  │剪報乙紙。                                                      │
├──┼────────────────────────────────┤
│四  │服務證二紙。                                                    │
├──┼────────────────────────────────┤
│五  │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乙紙。                            │
├──┼────────────────────────────────┤
│六  │活動板手二支、十字起子、鉗子及剪刀各乙支。                      │
└──┴────────────────────────────────┘
附表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載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七十四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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