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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為告訴人華江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車號CM─八九八號計程車之寄行車主,乙○○明知其 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與華江公司約定,自其寄 行營運日起,有關乙○○所駕駛之車號CM─八九八號計程車之應納稅款、違規 告發單、保險費等,委託華江公司先行代為繳納,並約定每三個月向華江公司繳 清代墊款項,並同意每月給華江公司寄行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使 華江公司不疑有他,而允其寄行並代墊上開款項,惟乙○○與華江公司訂定上開 契約後,即不理會華江公司對其所為之代繳款項催告,亦不給付其每月應付之寄 行管理費,其共積欠華江公司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華江公司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華 江公司所出具被告積欠代墊款項之明細表一紙,而認被告於寄行之時,即無繳款 之意思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是因經濟狀況不好才欠錢,伊是從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開始欠繳,在偵查中伊有 先還一萬元,伊希望分期攤還,伊並未有詐欺之意思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CM─八九八號營業小客車寄行於 告訴人華江公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始開始積欠告訴人寄行費、牌照 稅、罰單、保險費等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代理人甲○○亦到庭指 稱:乙○○在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寄行,車子本來是乙○○哥哥許如仙寄行的 ,後來轉給被告,之前他哥哥有幫他付幾個月的費用,後來乙○○就沒再付 任何費用,總共積欠了十四萬多元,偵查中所呈之明細表是被告從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開始所積欠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足徵被告於寄行之初,即曾由其兄許如仙代為給付告訴人關於寄行之相關 費用,且長達七、八月,被告並非完全未為繳付,要難遽認被告於寄行之初 ,即有拒絕付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參諸告訴代理人甲○○之前揭指 稱,可知被告將CM─八九八號營業小客車寄行於告訴人,係因被告自其兄 許如仙受讓該車時,該營業小客車原本即寄行於告訴人處,尚難認被告寄行 之初,有積極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項明 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寄行期間,積欠告訴人該等款項,究不能憑 此而遽為認定被告即有施用詐術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犯行。 (二)又本件被告乙○○已於偵查時先行清償告訴人華江公司一萬元之情,亦據告 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另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積欠之代墊款項 ,連同先前已付之一萬元,共清償十二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參,並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足徵被告事後確有向告訴人清償款項之誠意,則其所辯先前係因經 濟狀況不好才欠錢之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三)綜情以觀,尚難謂被告於寄行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被 告事後未按時向告訴人繳付代墊費用,遽認被告於寄行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 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 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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