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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О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名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名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勞工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巷二之一號名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勞工丁○○、庚○○○、己○○、丙○○之雇主(分別自八十年五月一日、七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年五月一日起僱用),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應依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終止名威公司與員工丁○○、庚○○○、己○○、丙○○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二、案經被害人丁○○、庚○○○、己○○、丙○○訴由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終止與丁○○、庚○○○、己○○、丙○○等人之勞動契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丁○○、庚○○○、己○○、丙○○等人在工廠內賭博,影響工作,致產品發生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且該等員工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無正當理由曠工,因此終止與該等員工之勞動契約云云。經查,告訴人丁○○、庚○○○、己○○、丙○○等均堅決否認有曠工或於工作時間在工廠內賭博,陳稱:其等僅於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在一起玩四色牌,且其等並無曠職等語。雖名威公司廠長鄭福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等每日均在工廠內賭博且均遲到早退曠工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卷第二六頁反面),惟查,原為告訴人之乙○○、辛○○、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等已返回公司工作故撤回本件告訴,其中辛○○與戊○○並證稱:其等僅於下班時間在工廠一起賭博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因廠長與被告間有僱用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應以證人辛○○與戊○○之證詞為可採。再查,被告辯稱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係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等之打卡鐘之考勤表為據,惟告訴人指稱其等因有固定工作量故可於工作完成時稍提早下班等語,經參諸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內容,告訴人有加班至下午六、七時始下班,亦有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至五時間下班,再參諸告訴人游阿梅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薪資袋,其上記載領有全勤獎金,足證告訴人所訴上班時間有些許彈性係實在,被告之公司應有允許員工於完成工作時提早數分鐘下班,否則不可能坐視員工提早下班長達一、二個月之久,不僅未給予任何警告禁止而更給予員工全勤獎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至公訴人謂被告未給付丙○○、戊○○退休金部分,經查丙○○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託被告甲○○之女兒呂佳蓁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保險金,惟丙○○表示其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並無向公司申請退休之意,此業經證人呂佳蓁證述明確,核與丙○○於審理時所述情形相符,是以丙○○並未實際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至戊○○部分已與被告公司和解而返回公司工作,此經戊○○到庭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今被告甲○○未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遺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名威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名威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惠 瑛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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