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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專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一六五八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專嘉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巷二十號一樓之專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專嘉公司)之代表人,專嘉公司則係設於臺北市○○路二0七號九至十三樓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之水電承包商;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榮民公司所承攬之捷運地下街工程工地,趁與榮民公司進行水電工程收尾工作之際,向榮民公司之工地領班吳元禎商借榮民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外勞三名,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十八弄五號四樓從事房屋整修、清潔等工作;吳元禎遂應丙○○之請求,指派榮民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外勞KARNBANJONG DAMRONG(中文譯名:但龍)、SUWANTHONGDEE(中文譯名:宋蘇泣)、NAJAROEN SUPHAN(中文譯名:蘇煥)隨同丙○○外出,丙○○旋即帶領上開三名外勞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十八弄五號四樓從事房屋整修、清潔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十八弄五號四樓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與吳元禎部分)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專嘉公司與榮民公司部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兼專嘉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ARNBANJONG DAMRONG、SUWAN THONGDEE、NAJAROEN SUPHAN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案吳元禎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伊曾於右揭時地應丙○○之請託,指派上開三名外勞隨丙○○外出工作等語,並有警方檢查現場臨檢紀錄表、泰工派工申請表、切結書、專嘉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證、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聘僱外國人名冊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本件關於被告丙○○及專嘉公司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之刑,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專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留用榮民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前開泰國籍外勞,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專嘉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自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專嘉公司科以罰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當事人欄將吳元禎誤植為兼榮民公司之代表人,且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被告丙○○誤植為榮民公司之工地領班及將吳元禎誤植為專嘉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留用之外勞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專嘉公司及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榮民公司及吳元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元禎為被告榮民公司之工地領班,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調借前揭三名泰國籍外勞交予丙○○帶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十八弄五號四樓從事房屋整修、清潔工作,因認被告吳元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榮民公司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元禎堅決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丙○○係向榮民公司副主任張京生借調前開三名泰國籍外勞,並非由伊指派云云;被告榮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所具答辯狀亦堅決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丙○○見上開工地便道因連日陰雨,造成多處坑洞,泥濘不堪,遂向吳元禎表示專嘉公司有廢棄之建築廢料,可免費提供榮民公司作為填補工地便道坑洞之用,需由榮民公司派遣人手前往搬運,吳元禎遂填寫泰勞派工申請單,指派前揭三名泰國籍外勞前往上開地點搬運建築廢料,此乃工地領班為工作順利進行之指揮調度權,並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故意等語。經查:前揭三名泰國籍外勞,確係由丙○○向被告吳元禎調借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元禎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被告榮民公司所具答辯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泰工派工申請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吳元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改稱:丙○○係向榮民公司張京生借調前開三名泰國籍外勞,並非由伊指派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前揭三名泰國籍外勞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外出,迄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十八弄五號四樓從事房屋整修、清潔之工作,已於前述,然前揭榮民公司工地距本案查獲地點相隔不遠,如被告吳元禎確係單純指派前揭三名外勞外出載運建築廢料返回工地填補便道坑洞,何以外出時間長達約六小時,且為警查獲時仍未預備返回榮民公司?被告吳元禎又何以未加聞問?再者,前揭三名外勞係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廂型車前往永和工作等情,已據前揭三名外勞於警訊時供陳甚詳,該廂型車既需搭載三名外勞,內部空間有限,而需由三名外勞始能搬運之建築廢料勢必體積龐大,則渠等又如何將建築廢料運回榮民公司工地?被告吳元禎或丙○○何以未調派大型貨運車前往協助載運?顯見被告吳元禎應知丙○○調借外勞之目的並非載運建築廢料返回榮民公司工地;被告榮民公司辯稱:本件係因丙○○見上開工地便道因連日陰雨,造成多處坑洞,遂向吳元禎表示專嘉公司有廢棄之建築廢料,可免費提供榮民公司作為填補工地便道坑洞之用,吳元禎遂指派前揭三名外勞前往搬運建築廢料云云,有違常情事理,尚難憑信。然查前揭三名外勞係被告榮民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除本案外,未曾在榮民公司以外地點工作等情,亦據上開三名外勞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吳元禎、丙○○所述相符;故本件係因被告丙○○趁與榮民公司進行水電工程收尾工作之際,臨時向被告吳元禎借調上開三名外勞,被告榮民公司並非以本人名義聘僱上開三名外勞為專嘉公司工作,而係被告吳元禎利用榮民公司工地領班之職務,指派上開三名外勞隨被告丙○○外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核其情節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吳元禎、榮民公司係違反同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容有誤會。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僅得課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吳元禎、榮民公司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元禎、榮民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榮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榮民公司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
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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