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 自訴人
- 加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月雪
江鶴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四一之一一號之綺昶有限公司(下稱綺昶公司)總經理,竟與綺昶公司負責人丁○○(已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六號五樓之自訴人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以所經營之綺昶公司名義,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染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購買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之染料,並均依約付款,藉此取得加興公司之信任,嗣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大量訂貨,計於三月份購買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四月份購買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五月份購買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六月份購買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七月份購買一百零九萬七千元,至同年八月間自訴人供貨七十二萬六千元後,被告交付自訴人公司三月份貨款之支票退票,自訴人始停止供貨,此後被告開出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丙○○固自承為綺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有向自訴人訂貨而取得上開染料,惟辯稱:係因自訴人出售之染料具有瑕疵、品質不穩定,致伊染製完成之布料迭遭客戶扣款或拒付貨款,因此損失慘重,於困境中苦撐營業,所以不願付款,要求自訴人共同解決損害賠償事宜,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經查:
⑴依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退補紀錄所示,綺昶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有退補紀錄,均於事後註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退票後未註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覆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初,綺昶公司財務狀況尚無問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雖有不佳,然被告均尚能設法清償債務,迄同年底始有四紙支票退票未註銷,並非短期間內大量退票。且綺昶公司目前尚在營業,僅負責人更動,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被告另辯稱「我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搬到龜山廠,因為大量的投資在廠房及設備,所以在八十五年的時候,是我們綺昶公司營運最好的時期。八十六年以後,因為我們大環境的改變,生意變差,而且出貨的品質不好,被買主扣錢,所以營運就慢慢走下坡,現在的環境比當時更差,但是綺昶公司現在仍在營業。我因為經營失利,所以被股東會趕出來,我現在還是綺昶的股東,只是沒有在經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綺昶公司檢送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報稅資料所示,綺昶公司至八十七年之營業淨利始呈負數,顯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尚稱正常,有綺昶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證人即綺昶公司出貨對象力強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劉慧貞、及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其明、昕順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戊○○所證之情節、綺昶公司出貨對象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所示,亦可證明綺昶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仍營業、出貨,均足認綺昶公司並非於向自訴人訂購染料之初,即無清償之能力,且依綺昶公司營運狀況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訂貨時或收貨時,即已預見無法支付貨款,進而有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購貨之情形。
⑵就被告所辯因染料品質不佳,導致出貨瑕疵等情,經傳訊證人劉慧貞證稱:綺昶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底均有折讓之情形,可推知均有因染整瑕疵退貨之情形,八十六年九月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之扣款,八十七年也有二筆高達一百多萬的扣款,證人蔡其明證稱:交綺昶公司印花部分占及瑞公司印花百分之五十之量,綺昶公司約於八十六年時,有一筆超過一百萬元的印花有問題,另有一批送到國外後遭到退貨,金額更高,扣款均可能達一半的貨款,證人戊○○證稱:於八十六年間,綺昶公司有一些印花出問題,大概有八百多公斤,扣款二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據綺昶公司出貨對象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綺昶公司之印花加工品質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出現諸多瑕疵,後以口頭協議以扣款降價等彌補方式處理,足認綺昶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出貨時有瑕疵而遭到扣款、造成損失,雖證人及覆函均稱無從斷定印花瑕疵之原因,不能認定係自訴人之染料瑕疵所致,亦不得據此斷定綺昶公司係因自訴人之染料而致生財務危機,然綺昶公司於上揭時間確實因退貨而受有損失,是縱被告所辯其遭受損失之金額或與事實不符,或其辯稱遭受損失係因染料瑕疵所致等情無從斷定,惟亦難謂於被告之支付能力無影響,則可認定。
⑶至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購買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之染料,並均依約付款,藉此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嗣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迄同年八月份止大量訂貨等情,被告辯稱「我們染整業有分大、小月,大月對染料的須要量很大,大月是從三到七月份,可以從每年的營運紀錄看出來,就因此在那段期間大量購買」,自訴人雖指稱「旺季大約是從十二月份到隔年的十月,被告所言的旺季有兩、三個月的差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依自訴人所稱之各月份訂購數額以觀,綺昶公司於八十六年四至七月份尚未與加興公司產生爭議時,染料之訂貨量已見下降之趨勢,與被告、自訴人所述旺季、淡季等情尚屬相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於取得自訴人信任後,即基於惡意大量訂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可採,雖被告就何以在退票後,經自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方始提出染料瑕疵之辯,未能提出有力佐證以實其說,然依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詐騙自訴人財物等情,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