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偉光
- 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 訴 人 加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四一之一一號之綺 昶有限公司(下稱綺昶公司)總經理,竟與綺昶公司負責人丁○○(已審結)基 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向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四六號五樓之自訴人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以所經營之 綺昶公司名義,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染 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購買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之染料,並均依約付款, 藉此取得加興公司之信任,嗣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大量訂貨,計於三月份購買 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四月份購買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五月份購買二百 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六月份購買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七月份購 買一百零九萬七千元,至同年八月間自訴人供貨七十二萬六千元後,被告交付自 訴人公司三月份貨款之支票退票,自訴人始停止供貨,此後被告開出之貨款支票 陸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末按民事關 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 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 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丙○○固自承為綺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有向自訴人訂貨而取得上開 染料,惟辯稱:係因自訴人出售之染料具有瑕疵、品質不穩定,致伊染製完成之 布料迭遭客戶扣款或拒付貨款,因此損失慘重,於困境中苦撐營業,所以不願付 款,要求自訴人共同解決損害賠償事宜,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經查: ⑴依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退補紀錄所示,綺昶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起有退補紀錄,均於事後註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退票後未註銷,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覆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初,綺昶公司財務狀況尚無問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起雖有不佳,然被告均尚能設法清償債務,迄同年底始有四紙支票退票未註銷 ,並非短期間內大量退票。且綺昶公司目前尚在營業,僅負責人更動,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被告另辯稱「我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搬到龜山廠,因為 大量的投資在廠房及設備,所以在八十五年的時候,是我們綺昶公司營運最好的 時期。八十六年以後,因為我們大環境的改變,生意變差,而且出貨的品質不好 ,被買主扣錢,所以營運就慢慢走下坡,現在的環境比當時更差,但是綺昶公司 現在仍在營業。我因為經營失利,所以被股東會趕出來,我現在還是綺昶的股東 ,只是沒有在經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綺昶公司檢送之八 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報稅資料所示,綺昶公司至八十七年之營業淨利始呈負數 ,顯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尚稱正常,有綺昶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證人即綺昶公司出貨對象力強實業有 限公司人員劉慧貞、及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其明、昕順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戊○○所證之情節、綺昶公司出貨對象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所示,亦可證明綺昶公司於八十五年 至八十七年間均仍營業、出貨,均足認綺昶公司並非於向自訴人訂購染料之初, 即無清償之能力,且依綺昶公司營運狀況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訂貨時或收貨 時,即已預見無法支付貨款,進而有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購貨之情形。 ⑵就被告所辯因染料品質不佳,導致出貨瑕疵等情,經傳訊證人劉慧貞證稱:綺昶 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底均有折讓之情形,可推知均有因染整瑕疵退貨之情 形,八十六年九月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之扣款,八十七年也有二筆高 達一百多萬的扣款,證人蔡其明證稱:交綺昶公司印花部分占及瑞公司印花百分 之五十之量,綺昶公司約於八十六年時,有一筆超過一百萬元的印花有問題,另 有一批送到國外後遭到退貨,金額更高,扣款均可能達一半的貨款,證人戊○○ 證稱:於八十六年間,綺昶公司有一些印花出問題,大概有八百多公斤,扣款二 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據綺昶公司出貨 對象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綺昶公司之印花加工品質於八十五年至八十 八年間出現諸多瑕疵,後以口頭協議以扣款降價等彌補方式處理,足認綺昶公司 確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出貨時有瑕疵而遭到扣款、造成損失,雖證人及 覆函均稱無從斷定印花瑕疵之原因,不能認定係自訴人之染料瑕疵所致,亦不得 據此斷定綺昶公司係因自訴人之染料而致生財務危機,然綺昶公司於上揭時間確 實因退貨而受有損失,是縱被告所辯其遭受損失之金額或與事實不符,或其辯稱 遭受損失係因染料瑕疵所致等情無從斷定,惟亦難謂於被告之支付能力無影響, 則可認定。 ⑶至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購買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之染料, 並均依約付款,藉此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嗣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迄同年八月份 止大量訂貨等情,被告辯稱「我們染整業有分大、小月,大月對染料的須要量很 大,大月是從三到七月份,可以從每年的營運紀錄看出來,就因此在那段期間大 量購買」,自訴人雖指稱「旺季大約是從十二月份到隔年的十月,被告所言的旺 季有兩、三個月的差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依自訴人所稱 之各月份訂購數額以觀,綺昶公司於八十六年四至七月份尚未與加興公司產生爭 議時,染料之訂貨量已見下降之趨勢,與被告、自訴人所述旺季、淡季等情尚屬 相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於取得自訴人信任後,即基於惡意大量訂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可採,雖被告就何以在退票後,經自訴人請求給付 貨款時,方始提出染料瑕疵之辯,未能提出有力佐證以實其說,然依自訴人所指 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詐騙自訴人財物等情, 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自 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