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拾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拾參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甲○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十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六公克);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在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二樓,以鋁箔紙等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即將鋁箔紙丟棄,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廿三公克)。乙○○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工具,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巷三十三號前查獲。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甲○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北縣衛六字第0五七九三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七二四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五四四一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張足憑。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係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陸字第八八一三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甲○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九五五九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廿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甲○自應併予審理裁判。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貳拾參點陸公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籌取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同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華街口附近,將購得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丙○○(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台灣宜蘭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0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命丙○○連絡販賣毒品者,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安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份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周文亦於甲○訊問時證稱,安非他命是向乙○○的朋友,綽號「阿田」之人所購買。「阿田」之真實姓名不知道,約三十歲左右,高大戴眼鏡,另綽號「眼鏡」(台語發音)。我認識乙○○,我向乙○○問「阿田」電話,我再直接聯絡阿田。(問:為何警訊說是向乙○○買?)我是照警察指示,不這樣講不行,是警察設計好。錄音時也是照警察指示去講,不講就倒帶重講,不然就打頭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問:在偵訊時為何說項被告買安?)當時我是說「眼鏡」,是被告的朋友,有時人家叫他「阿田」,有時叫「眼鏡」,所以我才在偵訊時說是向「阿田」的男子買安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證人丙○○於甲○審理時推翻前供,前後所證互相矛盾,顯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其淨重僅為零點六公克,數量甚微,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非行,則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亦與常情不違,自不能僅以該一小包安非他命,即認係供被告非法販買所用,此外,復未扣得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分裝帶等工具,亦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記帳或帳冊等物。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丙○○,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