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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槍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起訴書誤為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二巷巷口搶奪顏彩梅皮包財物(所涉搶奪罪嫌部分,經公訴人另行起訴),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當場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改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子彈一顆及改造金屬槍管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子彈係由玩具金屬殼加裝直徑約五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扣案槍管則係土造之貫通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七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扣案子彈、槍管係友人放於伊處,交伊保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是楊志豪在伊家交伊保管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五頁反面、十六頁),而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卻供稱:扣案子彈、槍管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綽號「阿銘」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交伊保管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保管之供稱,要難採信,自難謂被告持有本件子彈、槍管係寄藏行為,併此敘明。

二、按槍管業經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類槍枝之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子彈及槍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子彈一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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