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全貨運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Q 六─二三三號(起訴書誤載為QK-二三三號)拖吊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成泰路一段八巷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雨天之白天、 該路段為縣道、直路、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即貿 然靠右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HSC-八一六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 車道行駛,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拖吊車之右側車身之邊條擦撞乙○○機車 之左側把手及左照後鏡,致乙○○人車倒地,拖吊車且捲入乙○○身上所穿之雨 衣,將之繼續拖行約十公尺,並輾過乙○○,致乙○○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膀 胱破裂、會陰嚴重裂傷、左腓骨頭骨折、左下肢膝下嚴重皮膚壞死等傷害。甲○ ○發現後,隨即於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而接受裁判。乙○○因之經多次住 院開刀治療,仍呈現骨盆傾斜現象,並因盆股嚴重變形,而難以再度矯正,其身 體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辯 稱:並未拖行告訴人十公尺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 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被拖行十公尺,其所穿之雨衣因之破損等情,亦有雨衣 破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拖行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復有 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及機車受損照片各四張、 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十一張及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之經多次住院開刀 治療,仍呈現骨盆傾斜現象,並因盆股嚴重變形,而難以再度矯正等情,亦有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長庚院字第一0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之身體已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前開規定。又事故發生當時係雨天之白天、該路段為縣道、直路、視距良 好、有快慢車道之柏油路面,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是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 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被撞致重傷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自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拖吊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多次住 院開刀治療,仍因盆股嚴重變形,而難以再度矯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程度,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承認開車撞到人,而向有偵查權 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