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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執其所有之鑰匙壹把,竊取俊燁企業社〔負責人為乙○○〕所有、牌照號碼FT─五一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壹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六八巷四十二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壹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偷車,車子失竊的位置我都不知,車子的顏色、形式我也不知,鑰匙也不是在我身上拿的,時間地點也不符合」、「我根本沒有這鑰匙」〔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那車在何處失竊我都不知,在何處找到的,我也不知,是警察要我認的,否則要移送我販〔賣〕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沒有〔偷竊前開車輛〕,車號我也不知」、「這車在何處牽的,我根本不知道,我去時,警方認為我是去送東西,這是警方要我擔起的,說不要把我移送毒品的案子」〔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當時我去我朋友家還機車的,鑰匙也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鑰匙〕不是〔我的〕,是到警局時,警察才拿出來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當天我是騎〔機車〕去基隆的源遠路的,我也不可能去偷貨車來載機車還人,我住板橋,我當時借車是在基隆用的」〔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我是樓上被抓,怎麼可能機車是在小貨車上,我沒有帶警員去車上找鑰匙」〔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等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公訴人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影印卷第五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宋志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鑰匙壹把、贓物認領保管單壹件〔附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足佐。〔二〕查公訴人質被告以:「今天查獲之物品是否你的?」,被告答稱:「都不是我的,我原想騎機車要去基隆還給甲○○,騎到一半,車輪破掉,就去偷FT─五一九八號自用小貨車載機車,就是以查獲之鑰匙偷的,... 」〔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正面〕,核與乙○○於警訊時陳稱:「該車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號前遭竊」〔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我查獲的,...,被告開一部自小貨車上載一部機車來,我們查訊才知自小貨車是贓車,我們才進入,...,但小貨車確實是被告開來的」、「〔扣案鑰匙〕是被告帶我們到車上找到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暨證人甲○○證稱:「有〔借機車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因為他〔被告〕有〔機車〕鑰匙,我也有鑰匙,所以被告只告訴我〔還車〕而已,是在警察來時告訴我,... 」〔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那車在何處失竊我都不知,在何處找到的,我也不知,是警察要我認的,否則要移送我販〔賣〕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這是警方要我擔起的,說不要把我移送毒品的案子」〔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等云云。質諸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俞俊隆:「〔前開機車失竊案〕是否你們要被告扛的?」,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所辯上情,已堪質疑。另質被告以:「在基隆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是否要你扛汽車竊盜案?」,被告答稱:「檢察官沒有問此問題,他不知此事,也沒有要我扛」,續質以:「基隆地檢是否有說你不扛要辦你販賣毒品罪?」,被告答稱:「沒有,檢察官不知此事」〔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然被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依然自白如前〔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正面〕,據此,信其於偵訊時乃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且排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據前開事證,仍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執上情置辯未便據之為有利之論據。〔四〕本件事證明確,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所示車輛,係被告駕駛至案發現場,扣案『鑰匙壹把』亦係被告帶領承辦員警至事實欄所示車輛起獲,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丙○○證述明確,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實欄所示車輛〕就是以查獲之鑰匙偷的,... 」〔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正面〕,互核相符,堪認扣案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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