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三十四號世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與該公司簽訂駕駛人員受僱契約書租用車號ET─四六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週繳交一次,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丙○○只繳交各四千五百元、五千二百元租金,即未再如期繳納,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丙○○經世誠公司負責人甲○○發覺,丙○○即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延期給付租金,並要求更換租用車號EM─一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ET─一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降為五百五十元。丙○○於承租該車後,即往來於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區○○路間載客營業,惟其間僅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再繳交二千二百元、一千六百五十元租金,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開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且對世誠公司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將自己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營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棄置在臺北縣市三重市○○街附近,而經世誠公司人員發現取回該車。
二、案經世誠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世誠公司簽訂駕駛人員受僱契約書租用車號ET─四六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並要求更換租用車號EM─一一九號車子,其間又只繳交部分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所租用之車號EM─一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拋錨,伊即於同年五、六月間主動聯絡告訴人世誠公司拖回該車,但該公司人員直至同年八月始拖回,這段期間卻仍計算租金,伊並未拋棄該車,且伊於同年五月間收到告訴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有將等值之阿根廷貨共九千元交付告訴人世誠公司負責人甲○○抵償租金,是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世誠公司負責人甲○○、代理人沈旺生、乙○○於偵審中指訴稽詳,並有世誠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員受僱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憑;雖被告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所租車字拋錨後即主動於同年
五、六月間通知告訴人世誠公司取回該車等情,然該車係世誠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發現而取回,此據該公司負責人甲○○指訴甚詳,而被告亦供承車子確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才由告訴人世誠公司取回,此取回車子之時間距被告所稱車子拋錨的時間已相隔四個月多月,實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既有意主動歸還該車,焉有不自行雇請拖吊車送回之理﹖再被告交付上開阿根廷貨幣九千元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亦據告訴人世誠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明確,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徵,而該貨幣九紙另經該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提出於檢察官扣案,苟其係可流通者,該公司負責人甲○○怎會不將之向金融機構兌換,足徵該貨幣無從供抵償租金之用。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該車輛,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將車子棄置他處,是其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世誠公司租用車號EM─一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租車後除不按規定給付租金外,又不主動歸還車子,任意將之棄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